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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雪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雪松,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长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雪松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雪松酒后驾驶×××号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柳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安南街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雪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文书,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韩雪松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测鉴定书,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雪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雪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雪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人民陪审员  韩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