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政通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政通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李峰,周银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32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晓芳,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政通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巩家堡村大运路南1号。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彦波,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1号302号。法定代表人江立勇,董事长。被告李峰,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四姑镇北山村龙王冲**号,身份证号:4222231970********。被告周银花,女,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四姑镇北山村龙王冲**号,身份证号:4222231972********。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山西政通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韬公司”)、李峰、周银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安晓芳、被告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波、被告永韬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周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政通公司支付原告编号为兴银晋(短借)2015-漪汾-4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996776.54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0月31日欠息137255.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永韬公司、李峰、周银花对被告政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四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政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短借)2015-漪汾-4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政通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韬公司、李峰、周银花签订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5-漪汾-110号-01、02、0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韬公司、李峰、周银花对被告政通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9日,原告依约给被告政通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本金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政通公司未能全额清偿欠款,被告永韬公司、李峰、周银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政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96776.54元,利息137255.65元,本息合计4134032.19元。被告政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正在努力筹措资金归还借款。被告永韬公司辩称,银行贷款是我方授权卢本洪办理的,200万元真实到达公司账户,但具体细节不清楚。被告李峰、周银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政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短借)2015-漪汾-4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政通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LPR壹年期限档次+2.35%,即6.9%;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政通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永韬公司、李峰、周银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韬公司、李峰、周银花为被告政通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永韬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永韬公司为被告政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金担保,被告永韬公司以其缴存的100万元的保证金做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融资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时,质权人有权立即处分质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政通公司的申请,将借款500万元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于山西新华信诚科贸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政通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永韬公司缴存的100万元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3223.46元,共计1003223.46元扣划用以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政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96776.54元、利息137255.65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政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政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政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6776.54元及利息137255.65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政通公司的借款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韬投资公司、李峰、周银花对被告政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业银行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李峰、周银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政通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3996776.54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37255.65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本金、利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李峰、周银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李峰、周银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政通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政通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李峰、周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苗林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