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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34号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法定代表人:田翠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千高雁,系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焦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友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千高雁、被告人民保险焦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友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保险理赔款166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3时21分许,原告司机郭新忠驾驶豫H×××××/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7KM+150m处时,与因交通事故而停于客车道与货车道之间的FA1645/冀F×××××号挂货车左前轮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3时22分,第三人姬冬波驾驶陕K×××××/陕K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7KM+150m处时,与道路西侧护栏刮擦后,继续向前又与因交通事故而停靠于客车道内原告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3时30分,第三人李晓斌驾驶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又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案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11001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理赔,双方因理赔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将理赔材料取回。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理赔,其不向原告方理赔的行为违背了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人民保险焦作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因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理赔,因此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制责任险一份、主车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A)319000元的限额,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挂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7384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3.事故认定书三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667KM+150m处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六页,评估费发票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6580元,评估费为6829元;5.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偿清单、路政补偿通知书、收款票据各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5980元;6、豫H×××××吊车费发票一张、豫H×××××/豫H×××××挂号货车拖车、吊车施救费发票一张,倒货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16780元;7、原告司机郭新忠的驾驶证、驾驶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一页,证明原告的司机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被告人民保险焦作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且该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没有提供吊车的所有权证明,该单位是否进行施救,被告不清楚。且施救费用过高,超出了陕西省的法定标准。被告人民保险焦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被告人民保险焦作分公司申请,原告好友汽车公司同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豫H-28**挂)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1.豫H-×××××号牵引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92775元;2.豫H-28**挂号货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21345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5、7,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应以重新鉴定的车损为准,对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应根据重新鉴定的车损情况由被告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被告人民保险焦作分公司申请,原告好友汽车公司同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5日3时21分许,原告司机郭新忠驾驶豫H×××××/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7KM+150m处时,与FA1645/冀F×××××号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郭新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3时22分,姬冬波驾驶陕K×××××/陕K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7KM+150m处时,又与原告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3时30分,李晓斌驾驶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又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案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11001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坏赔偿598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倒货费16780元。原告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136580元,支付评估费6829元。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要求对其车损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27120元。豫H×××××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1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豫H×××××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3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好友汽车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投保人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及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好友汽车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焦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主张的路产损坏赔偿费598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倒货费16780元,人民保险焦作分公司应依约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应以重新鉴定的127120元为准;好友汽车公司已支付评估费6829元,根据两次鉴定车损的比例,人民保险焦作分公司应承担6356元;上述费用共计15623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路产损坏赔偿费、吊车拖车施救费、倒货费、评估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6236元;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3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34号(2017)豫081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同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