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仲丛军与安洪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丛军,安洪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3858号原告仲丛军,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安洪昌,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仲丛军与被告安洪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洪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丛军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洪昌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仲丛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购房协议及争议房屋的房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将坐落于宾县华泰小区住宅楼7单元702室面积81.46平方米楼房以6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将房价款一次性给付被告,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已将房照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安洪昌未出庭,未质证。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虽原告的证据未经被告安洪昌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将坐落于宾县华泰小区住宅楼7单元702室面积81.46平方米楼房以6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将房价款一次性给付被告,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已将房照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洪昌履行协议,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仲丛军与被告安洪昌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该房屋归原告仲丛军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宾县华泰小区住宅楼7单元702室,归原告仲丛军所有;二、被告安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学东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文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