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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7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167号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史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系被告史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张掖市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史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15000元(50000元×0.02×15个月=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史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某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拒的,原告催要无果。被告史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了所有借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张某农村商业银行卡转入24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张某聚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POS机刷卡26000元,所以被告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了所有借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张某农村商业银行卡转入24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张某聚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POS机刷卡26000元,所以被告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2月16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还款,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史某妻子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史某、王某均在借据上签字,同时被告王某还签订一份担保承诺书。庭审中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的农村商业银行卡转入24000元。同日被告通过原告所有的聚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POS机刷卡26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由被告签字并加盖指印的借款借据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王某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5000元,利率是按月息2%计算,依据是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某签订的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但被告不认可,明显”2%”的签字与被告王某的笔迹以及所使用的书写笔不同,原告自己也不能说明原因,故该证据存有瑕疵不适合作为本案依据,双方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2月16日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3月15日,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息,即4000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12日,16个月,50000元×6%×16个月÷12个月=4000元)。被告王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被告史某的妻子,原告一直在向史某索要借款,被告王某应当是知道的,所以其担保期限未过,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2016年3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责任公司张掖县府街支行信用卡明细表,用于证明2016年3月11日,通过该卡向原告付款2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是被告偿付其他债务的,而非本案的借款。被告提供2016年3月11日张掖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转账明细,证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所持有的POS机刷卡26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并把钱提现返还给了被告。被告虽提供了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因原告不认可,再加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这样两次现金交易,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及时偿还的是本案借款。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被告既然已把5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为什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仍在原告手中,被告为何不及时收回?被告既然还清欠款手中为什么没有无原告出具的收据。同时,原、被告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3月15日,按常理被告不可能在2017年3月11日提前偿付借款,这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偿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二、被告王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史某、王某承担利息1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某、王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