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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超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2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顺,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超顺与被害人张某1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张超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刘塘庄村五斗地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某1,二人发生争执并随即互殴。期间,被告人张超顺用拳殴打被害人张某1的头部及腹部,致使被害人张某1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超顺被抓获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顺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超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庆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