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与张海建、张金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张海建,张金泉,郁兆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4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张謇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05184439-3负责人杨杰,行长。被执行人张海建,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张金泉,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郁兆霞,女,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海建、张金泉、郁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0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内容,“一、被告张海建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629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人民币11629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继续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由被告张海建于2016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余款(未归还的本金及全部利息)由被告张海建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如被告张海建有一期未能按上述第一、二项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有权就剩余未履行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被告张金泉、郁兆霞对被告张海建的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司法查控措施,扣划被执行人张金泉银行存款20000元并交付申请人。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上门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海建的具体下落所在。申请人到庭谈话,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知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所在。本案暂难执行到位,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案已经执行到位执行款20000元,尚余执行款111905元、执行费1879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采取了司法查控措施,并执行了部分执行款。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暂时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二、本案作终结执行处理。申请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江 旭审 判 员 潘惠慈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