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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冉德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菲致服饰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德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菲致服饰厂,刘洪远,广州市韦克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德永,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菲致服饰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吴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远,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岳池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雄,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韦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冉德永。上诉人冉德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菲致服饰厂(以下简称菲致服饰厂)、刘洪远,原审被告广州市韦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德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被上诉人刘洪远及其与菲致服饰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德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菲致服饰厂、刘洪远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为公安部门未对“非法拘禁”进行认定,冉德永签订欠条、工厂做货统数明细的行为就不属于被胁迫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冉德永庭后取得了案外人“王成前”的录音对话,录音中“王成前”承认雇人限制过冉德永人身自由,并有殴打的行为。案外人“王成前”以同样的欠条、工厂做货统数明细在同一法院对冉德永进行了起诉,案号为:(2016)粤01l1民初7853号。众所周知,刑事立案要求较高,但本案中即使公安机关未认定菲致服饰厂、刘洪远等人的行为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拘禁”,但结合冉德永提交的《报警回执》《报警笔录》、录音光盘等证据也可以确认冉德永曾被菲致服饰厂、刘洪远等人限制过人身自由、进行过胁迫。2.一审判决认定欠条、工厂做货统数明细的真实性错误。欠条、工厂做货统数明细签字的日期均为冉德永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欠条、工厂做货统数明细均无其他证据印证,如:订单、来往邮件、发票、送货单、电话录音、“验收”等等订做合同中最基本的证据对应。同一法院案外人“王成前”所持欠条、工厂做货统数明细格式一致,同样无其他基本证据对应,且金额都很巨大。从常理看,冉德永明知自己只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不可能会同意自己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法律规定其在认缴资本之外根本就不用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欠条的内容显然是违背常理的,从而也印证了冉德永被胁迫的事实。欠条内容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欠条中表示尚欠货款513060元,而约定时间中所有的金额加起来只有510000元。欠条中“我作为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经营,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描述与事实是不符的,一审法院选择性的认可了报警笔录中冉德永将加工费支付给龙颜军的事实,却不认可冉德永在笔录中表述的公司的经营由龙颜军负责的事实。综上,显然欠条、工厂做货统数明细是在冉德永被菲致服饰厂、刘洪远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胁迫签订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报警笔录中冉德永承认欠款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冉德永从未承认过欠款的事实,报警笔录中只说过公司经营由龙颜军负责,委托加工的事情也是龙颜军负责,加工费也给了龙颜军,但冉德永从未表示过欠菲致服饰厂、刘洪远货款的事情。至于龙颜军找谁加工,谁加工了多少,冉德永并不知情,更是不可能确认拖欠何人货款,因冉德永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过对应的货物。更何况报警笔录中冉德永明确表示对方拿着己打好的加工费欠条要求签名,因不清楚有否欠加工费,又怕被殴打,故冉德永在报警笔录中从未承认过欠款的事实。欠条中描述订货棉衣加工货款1103215元,尚欠货款513060元,与事实不符,既然之前有还款,为何不出具相关证据,如转账记录等。5.一审判决认为冉德永未对欠款数目提出抗辩的说法是错误的。冉德永一直在表示不拖欠菲致服饰厂、刘洪远任何货款,本身就是一种抗辩。冉德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菲致服饰厂、刘洪远提交的所谓工厂做货统数明细中单价,总金额均为菲致服饰厂、刘洪远事后手写,与事实不符,也是一种抗辩;一审判决的说法明显违法,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菲致服饰厂、刘洪远提交的证据根本就无法证明有实质的买卖合同或加工订做合同交易,显然菲致服饰厂、刘洪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将这种举证责任转嫁给冉德永,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6.一审原告主体不明确。刘洪远作为个人,其本身就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判决也明确表示“吴竟为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菲致服饰厂的经营者,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菲致服饰厂负责送货”,那么由此可确定刘洪远并非订做合同的主体方。一审判决仅仅依据欠条或是工厂做货统数明细上刘洪远的名字,就要求冉德永向其二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更加证明一审判决根本就没有查明案件事实。7.一审法院不要求菲致服饰厂、刘洪远提供与欠条、工厂做货统数明细相对应的订单、来往邮件、送货单、入库单、发票等基本证据,就认定欠款金额是不正确的。任何交易都会有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均会留下痕迹,而服装订做合同的要求较一般的买卖合同要更加严格,如对服装的颜色、规格、款式、验收标准都有要求,此过程中肯定会有一些沟通或是交流,而刘洪远表示一直通过电话沟通显然与常理不符,没有书面的图片或是设计图,很难想像一个“裁缝”是如何为他人量身定做衣服的。目前,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仅有借据,和收据,但没有转账记录,超过一定金额,又无其他佐证,法院一般都很难支持。同理,且不论欠条、工厂做货统数明细是否是胁迫签订,在没有发票、订单、送货单与之相对应的情况下,那么一审法院判决这所谓的订做合同是成立的,就不得而知,其依据是什么。(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菲致服饰厂、刘洪远无任何正当理由当庭提交证据,一审法庭采纳却不给处罚。2.冉德永在庭后取得的证据,提交给法官,但判决书中对此只字不提。冉德永庭后取得案外人王成前承认胁迫冉德永签订借条等文件的录音证据,因此证据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新证据,一审法院理应组织质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菲致服饰厂、刘洪远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冉德永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工厂做货统数明细,但却无法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采信其受胁迫的辩解合法、合理。2.一审认定欠条、工厂做货统数明细、入库单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冉德永、菲致服饰厂、刘洪远为小型企业或个人,以口头等较为灵活及简化的方式成立并履行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愿亦是白云地区加工行业的惯常做法。上述书证有冉德永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且其证据效力来源于书证记载的内容而非版面格式,故其版面格式与与另案证据类同并不能否定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法理看,韦克公司由冉德永及其妻二人设立,但设立的资金来源于作为同一整体的夫妻共同财产,韦克公司应视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冉德永对韦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其次,韦克公司成立于2014年,凝聚了冉德永及其妻数年的管理心血,为保证该公司能正常经营,愿为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常理。欠条为冉德永与双方协商后由冉德永出具,该欠条明确注明“尚欠货款513060元”,至于“约定时间”处的金额共计510000元,因该部分均以万元为单位,故为方便记录未将万元后的3060元记上。但菲致服饰厂、刘洪远并未免除冉德永该3060元的债务。冉德永辩称韦克公司的经营由龙颜军负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冉德永为韦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冉德永欲将违约责任转嫁于他人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冉德永确认欠款符合客观事实。冉德永确认已将加工费交付给公司员工龙颜军,可见其对加工事实是确认的。现菲致服饰厂、刘洪远以有冉德永及其员工签名确认的工厂做货统数明细欠条及向其主张加工报酬,有事实依据。支付加工报酬是冉德永的合同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冉德永主张该举证责任由菲致服饰厂、刘洪远承担是转稼诉讼风险的不当行为。4.一审判决认为冉德永未对欠款数目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冉德永直接否认菲致服饰厂、刘洪远的请求权是行使否定权的范畴,与“确认对方请求权存在却极力阻碍请求权行使”的抗辩权是二种不同的诉权。菲致服饰厂、刘洪远提供的欠条、工厂做货统数明细、入库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冉德永欠款的事实。冉德永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理应向法庭出示,这既是冉德永的举证权利亦是其举证义务。故冉德永要求菲致服饰厂、刘洪远毫无止境地承担举责任,显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5.刘洪远为一审适格主体。首先法律并不禁止个人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其次,涉案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并以履行合同的行为促成涉案加工合同成立及生效。最后,刘洪远是菲致服饰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入库单工厂签名处有刘洪远的签名,冉德永亦在欠条中明确注明刘洪远为承揽人。故此,一审法院确认刘洪远为涉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妥。6.本案为加工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冉德永要求法院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冉德永辩称案外人王成前的证言可作为一审证据,但该证人与冉德永存在民事纠纷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该证言并不能证明菲致服饰厂、刘洪远胁迫冉德永的事实,故此该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关系。另外,如该证言属实,按常理冉德永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提供,以便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尽快破案以维护冉德永的合法权益,但事实是冉德永并未向公安部门提供。鉴于上述证言并不符合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未被一审法院所采纳。综上所述,应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韦克公司未到庭答辩。菲致服饰厂、刘洪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韦克公司、冉德永立即偿还拖欠菲致服饰厂、刘洪远的货款人民币51306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按以人民币5130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25%,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韦克公司、冉德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菲致服饰厂经营者为吴竟,其与刘洪远共同经营菲致服饰厂。菲致服饰厂、刘洪远主张2015年10月9日至12月28日期间以“金织厂”名义为冉德永加工棉衣,由菲致服饰厂送货至韦克公司的仓库。冉德永于2016年4月24日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刘洪远、吴竟订货棉衣加工货款1103215元,截止今日,尚欠货款513060元未付,我作为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经营,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未付货款,我个人与公司应当连带偿还。欠条中注明约定时间:4月底5万,5月底20万,6月底10万,7月底10万,8月底3万,9月底3万,随时保持电话联系,一定要按约定时间付加工费,如果我冉德永不按时付加工费或者联系不上,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我冉德永承担。”菲致服饰厂、刘洪远确认欠条内容是其所写,冉德永的签名和约定还款时间是冉德永所签和盖指印,冉德永提出欠条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下签订的欠条,是无效民事行为,出具2016年4月26日新市派出所的报警回执,根据冉德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冉德永在新市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冉德永陈述2016年4月24日17时左右,在广州市花都区华东派出所附近办事,被五、六台小汽车拦截,说公司欠此前帮其做衣服的加工费,被拉上汽车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西苑路堡狮隆三栋三楼3302金织服饰厂办公室,然后一起有二十多人问欠加工费的事,经了解追加工费约十家左右服装厂,都说欠2015年下半的加工费,冉德永说并没有欠他们的加工费,在委托他们加工时已将加工费给了公司生产经理龙颜军,被骂和打后,25日凌晨1时,对方拿着已打印好的加工费欠条要求签名,因不清楚有否欠加工费,又怕被殴打,故在欠条上签名,并通过手机转账11万元,25日18时左右离开报案。冉德永确认在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怡峰商贸城B1—203房开服装贸易公司,公司名称:诺派韦克服饰,其是公司老板(独资)与法人,生产经理龙颜军百分之十的股份,公司经营由龙颜军负责,龙颜军已在2016年1月突然离职,之前加工事情由龙颜军负责。菲致服饰厂、刘洪远确认通过其他人收到冉德永转账的16000元。菲致服饰厂、刘洪远另出具2015年12月28日的金织工厂做货统数明细,8629订单数270,裁床数274,出货数274;8691订单数610,裁床数610,出货数610;8613订单数13620,裁床数14254,出货数12979,剩余面辅料,棉29条;拉链2176条;绣花标2176个;包装袋2300左右;扣子1276套左右,所有辅料面料已送回公司,总款513060,冉德永作为欠款人签名和盖指印,收款人为刘洪远、吴竟,明细表上方冉德永签名和盖指印,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冉德永表示其签名部分及收款人部分为后补,其签名时间为非法拘禁时间,即使签名也是被迫签名的。冉德永对欠条及对账明细表上的签名并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菲致服饰厂、刘洪远为证实供货情况,出具NP公司入库单予以证实,入库单上工厂名称为“金织”,财务部、库管员一栏签名为“冉”,菲致服饰厂、刘洪远称入库单为韦克公司出具给菲致服饰厂、刘洪远的,签名人是冉德永的哥哥,是仓管员,冉德永代理人对此不予确认,对NP公司是否韦克公司表示不清楚。韦克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冉德永,股东为冉德永和贾双艳,冉德永确认其与贾双艳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菲致服饰厂、刘洪远为证实以“金织厂”与韦克公司发生加工合同关系,提供欠条及入库单予以证实,冉德永辩称2016年4月24日的欠条是被非法拘禁时被迫签的,公安部门对此并未作出认定,冉德永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委托加工并将加工费给公司生产经理龙颜军,结合菲致服饰厂、刘洪远出具的金织工厂做货统数明细中冉德永对欠款的确认情况,冉德永对欠款数目并未提出抗辩,对冉德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吴竟为菲致服饰厂的经营者,菲致服饰厂负责送货,冉德永作为韦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确认欠刘洪远、吴竟货款513060元未付,并承诺由个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菲致服饰厂与刘洪远主张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菲致服饰厂、刘洪远确认此后冉德永通过转账支付16000元,扣除该款后余款497060元,韦克公司、冉德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按欠条上承诺的时间支付欠款,韦克公司、冉德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菲致服饰厂、刘洪远要求冉德永、韦克公司共同给付余下欠款合理,余下欠款数额为497060元,菲致服饰厂、刘洪远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菲致服饰厂、刘洪远主张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无事实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韦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冉德永、韦克公司共同给付菲致服饰厂、刘洪远497060元及利息(按34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493060元自2016年6月1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菲致服饰厂、刘洪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931元,由菲致服饰厂、刘洪远负担279元,由冉德永、韦克公司负担86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及欠款事实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主体问题,涉案欠条及做货统数明细均明确货主或收款人为刘洪远、吴竟。而吴竟为菲致服饰厂的个体经营者,其有权代表菲致服饰厂从事商事行为,故一审认定刘洪远及菲致服饰厂为涉案货款的债权人并无不妥,冉德永否认菲致服饰厂的权利主体资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冉德永是否为欠款人的问题,涉案欠条及做货统数明细均明确与刘洪远、吴竟进行交易的主体是公司,而冉德永明确表示其个人与公司一起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认定冉德永与韦克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欠款的事实,冉德永认为是在人身不自由,受胁迫的情况下签下欠条及做货统数明细,但公安机关并未就此作出认定,故冉德永关于受到胁迫、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冉德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名确认货款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冉德永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做货统数明细认定冉德永欠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冉德永与韦克公司员工龙颜军之间的关系以及龙颜军是否已经将应向刘洪远、菲致服饰厂支付的货款收走的问题,属于韦克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韦克公司内部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并不能免除公司及冉德永对外承担相应的债务。关于冉德永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从其内容亦无法直接认定刘洪远、吴竟胁迫冉德永签下欠条及做货统数明细之事实。另外,冉德永否认欠条及做货统数明细的真实性,但刘洪远、吴竟提交了货物入库单予以佐证,冉德永关于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冉德永关于涉案欠条及做货统数明细虚假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依据欠条及做货统数明细作出相应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冉德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上诉人冉德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罗澜何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