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琼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位于德安县蒲亭镇蒲塘路100号自己经营的德安“贡粮”全国连锁店容留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位于德安县蒲亭镇蒲塘路100号自己经营的德安“贡粮”全国连锁店容留谭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在位于德安县蒲亭镇蒲塘路100号自己经营的德安“贡粮”全国连锁店容留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在位于德安县蒲亭镇蒲塘路100号自己经营的德安“贡粮”全国连锁店容留谭某、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谭某、王某、余某某笔录,证人谭某、王某、万某的证言,德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德安县公安局德公(网)勘[2017]004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的谭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人万某某身份信息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的德安“贡粮”全国连锁店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