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观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观清,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浦城县。2010年2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观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益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观清在浦城县管厝乡里林村张处张某2的便利店内喝酒时,无故殴打罗某和林某3,经被告人张观清的父亲张某1和村民劝说,罗某、林某3离开回家。被告人张观清不解气仍然��家拿柴刀准备去打林某3,张某1抢下柴刀并极力劝阻。被告人张观清再到张某2店喝酒时,又要打店外的林某1,并捡石头要扔林某1,被旁边的村民劝下。被告人张观清又拿椅子打林某1时,砸到劝阻的林某2的额头和左手臂,之后,被告人张观清再次冲去打林某1。得知情况的村干部李某1赶来劝架,也被被告人张观清打一巴掌。经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林某1、林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张观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取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观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张某2、张某3、陈某、谢某、占某、刘某、李某2、廖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林某3、林某1、林某2、李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观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观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观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张观清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观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梦颖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