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裕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余天斌、张建军、马向国、余天均、梅州市同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裕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余天斌,张建军,马向国,余天均,梅州市同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997号原告:四川裕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65384440X。法定代表人:孔令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告:深圳市永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余天斌,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余天斌,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8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张建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4日,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马向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9日,住陕西省彬县。被告:余天均,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8日,住陕西省安康市。被告:梅州市同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法定代表人:余天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四川裕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瑞公司”)、余天斌、张建军、马向国、余天均、梅州市同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德瑞公司、余天斌、张建军、马向国、余天均、同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5,878.41元,违约金142,908.12元,合计1,048,786.5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余天斌、张建军、马向国、余天均、同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永德��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永德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84,763.41元。对账后,被告永德瑞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905,878.4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永德瑞公司未支付。被告余天斌、张建军、马向国、余天均、同正公司出具合作补充协议对该笔货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货款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永德瑞公司、余天斌、张建军、马向国、余天均、同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四川裕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合作补充协议》、送货对账清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告与被告永德瑞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供货业务、被告余天斌、张建军、马向国、余天均、同正公司对被告永德瑞公司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被告永德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四川裕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德瑞公司签订了《四川裕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即按月结算,结算后60日内付款等;同日,被告永德瑞公司与四川裕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永德瑞公司提供符合IPC国家标准A级产品覆铜板,被告余天斌、张建军、马向国、余天均、同正公司为确保双方交易正常,自愿以个人资产为被告永德瑞��司支付原告货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拖延货款或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原告有权根据货款金额处理担保人同等金额的财产,被告余天斌、张建军、马向国、余天均、同正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及盖章。四川裕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名称变更为原告四川裕丰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永德瑞公司对账,被告永德瑞公司从2016年8月至12月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84,763.41元。对账后被告永德瑞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的货款78,885元,尚欠2016年8月至12月货款共计905,878.41元未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川裕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德瑞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永德瑞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永德瑞公司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永德瑞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05,878.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德瑞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按协议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1‰计算,该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自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天斌、张建军、马向国、余天均、同正公司在《合作��充协议》中承诺为被告永德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提供担保,协议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余天斌、张建军、马向国、余天均、同正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被告永德瑞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发生的债务即被告永德瑞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德瑞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永德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裕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5,878.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8,384.21元(97,269.21元-已付78,885元=18,384.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以28,5891.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以46,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以207,57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以347,17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且以142,908.12元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天斌、张建军、��向国、余天均、梅州市同正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永德瑞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四川裕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905,878.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永德瑞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裕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0元,由被告深圳市永德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翠萍人民陪审员 华汝明人民陪审员 谭榜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