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方子新与杨可成、何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子新,杨可成,何美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032号原告:方子新,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可成,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钏、吴晓坚,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美贞,女,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成,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被告何美贞配偶。原告方子新诉被告杨可成、何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杨可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10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杨可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杨可成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民辖终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子新的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及被告杨可成的诉讼代理人胡李钏、吴晓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子新的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及被告杨可成的诉讼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子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与被告杨可成及两被告之子杨建平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2)金义商初字第1266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金义执民字第4287号。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11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结案。嗣后,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进行结算,两被告就所欠本金及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两张条子,现原告欲讨回款项,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7万元整及利息(其中7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可成辩称:本案借条并非真实借款,实际上是原先判决的一个利息款,其中12万元欠条本身写着利息款,被告认为本案的两笔款项均为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否则就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方子新补充陈述:原告方认为利息可以得到支持。被告何美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结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可成就(2012)金义执民字第4287号案件达成和解,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结案的事实。2、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和两被告进行本金及利息的结算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被告杨可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本息320万元中的120万元是利息,当时是按照2分利,200万元本金计算【按照(2012)金义商初字第1266号判决书的利息计算】;对结案证明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75万元的借条是由原先的100万元借条转换而来,这张借条实际上是一个利息款,和解协议签订后,由两被告分别出具了各100万元的借条,其中100万元已经归还,本案的75万元借条是在2014年7月24日被告支付了25万元,将原来的100万元借条拿回来,重新出具的。而且这个100万元的利息也是按照1.5分利率来计算,是12万元(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这个利息是出具的欠条,就是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12万元利息。证据3,无异议。被告杨可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金义商初字第1266号判决书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借款是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2、2012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本案75万元借条的由来,75万元是利息。3、收条及农商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支付36万元款项的事实。4、2012年11月2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支付100万元款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200万元分成两张欠条写,但是2014年7月24日双方结算后已经写得很清楚,利息12万元是另出具欠条,如果75万元是利息没有必要分成两张写,对事后归还的时间也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归还顺序是先利息后本金,所以原告认为75万元是本金。证据3,两张借条都已经还给被告,对归还的数额真实性没有异议。1、对本案尚欠款项原告认为是还欠本金75万元,应该以2014年7月24日结算的欠条为准,而且其中一张欠条约定是在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被告2014年1月25日提供的18万元款项,也不清楚到底是不是支付2013年3月30日之前的款项,还是用于归还2013年12月31日的这张借条当中已经支付的25万元,包括在这张25万元里。收条刚好是一年的利息,18万元,以100万元作为基数,按每月一分五计算。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张借条都已经还给被告。被告何美贞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可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杨可成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来源正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可成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证据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3日一年”,再结合2012年11月24日两被告出具的100万元约定了月利率1.5%的借条,根据该利息计算方式100万元一年的利息正好为18万元,且该借条下方写有“2013年11月23号收18万利息”,综上可知,收条中的18万元为约定有月利率1.5%的100万元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关于农商银行业务凭证,2012年11月24日两被告出具的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借条,该借条备注有“已付25万转欠条75万2014.7.24日”,25万元支付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既于2014年7月24日进行结算,则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均应结算进去,现双方结算形成的仅有75万元的借条及12万元利息的欠条,而农商银行业务凭证中的款项形成时间在前,结算在后,故农商银行业务凭证中载明的18万元应包含在被告已付的25万元中。证据4,原、被告均认可该证据4的100万元已归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可成、何美贞系夫妻关系,于197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案外人杨建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未还按借款本金每天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若诉诸法院,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杨可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因借款人杨建平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即(2012)金义商初字第1266号,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做出判决:“一、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子新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违约金(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自2010年7月13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子新支付原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杨可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68元,由被告杨建平负担”。后原告方子新依据(2012)金义商初字第12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12)金义民执字第4287号。执行过程中,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方子新乙方:杨可成关于甲方与乙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依据生效的(2012)金义商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乙方与被执行人杨建平应归还甲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并负担诉讼费20768元,申请执行费32000元。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共归还甲方本息320万元,于2012年11月23日前归还甲方108万元,余款212万元由乙方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均以借条为准)。(2)乙方如未按本和解协议履行,则甲方有权就上述款项及借条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乙方不得以余款200万未实际交付等理由抗辩。(3)甲方收到乙方2012年11月23日的还款108万元后,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2012)金义执民字第4287号案件执行完毕。(4)(2012)金义商初字第1266号案件诉讼费20768元,(2012)金义执民字第4287号案件申请执行费32000元,共计52768元,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归还108万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方子新向本院递交结案证明一份,申请结案,该结案证明载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请予结案。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现债权的费用12万元已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可成、何美贞于同日向原告方子新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乙方杨可成向甲方方子新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另100万元未约定利率,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归还了未约定利率的100万元。另约定有月利率为1.5%的100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偿付利息18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原告25万元并收回2012年11月24日出具约定月利率为1.5%的100万元的借条原件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子新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在2015年元月底付清”。同日,双方针对尚欠的利息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方子新利息款壹拾贰万元正(2015年3月底付清)”。两被告出具上述借条、欠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7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二、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利息12万元是否能计付利息。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约定借款本息320万元,于2012年11月23日前归还108万元,余款212万元由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上述约定中,双方未就上述108万元、212万元款项的性质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再结合2012年11月24日《和解协议》约定的第四条诉讼费、执行费由乙方负担的条款以及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方子新出具的《借条》的记载内容“乙方杨可成向甲方方子新借款壹佰万元”,及根据(2012)金义商初字第12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裁判主文,2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至2012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约为108万元。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23日归还的108万元系为利息、违约金,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现债权的费用12万元也已履行,故余款200万元为借款本金,后被告就上述余款200万元分别出具金额各为100万元的借条二份,现原告主张的75万元由其中的100万元归还了25万元本金之后转化而来,故该75万元为借款本金。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问题。如前所述,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的200万元系借款本金,其中100万元已归还,另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在归还25万元本金后又重新出具了75万元的借条,并对未偿付的12万元利息结算出具了欠条,该12万元利息应为按1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24日起算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上述75万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上述12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复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该12万元欠条中明确约定计算复息,且上述75万元本金及12万元利息系分别出具凭据并明确款项性质,不属于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可成、何美贞尚欠原告方子新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可成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可成、何美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子新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可成、何美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子新利息12万元。三、驳回原告方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0元,由原告方子新负担119元,由被告杨可成、何美贞负担14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人民陪审员 何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施淑姝?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