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龙海市海澄米其林汽车租赁店、陈艺燕等与庄伟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海澄米其林汽车租赁店,陈艺燕,庄伟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631号原告:龙海市海澄米其林汽车租赁店,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山后横街,注册号350681600252554。经营者:蔡海玲,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陈艺燕,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列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平,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服务工作者。被告:庄伟杉,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海市海澄米其林汽车租赁店(以下简称:米其林汽车租赁店)、陈艺燕与被告庄伟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其林汽车租赁店的经营者蔡海玲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平,被告庄伟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其林汽车租赁店、陈艺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5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庄伟杉驾驶向原告米其林汽车租赁店租赁的闽D×××××号卡罗拉小轿车(该车车主系原告陈艺燕)与杨伟斌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首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伟斌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庄伟杉向原告米其林汽车租赁店租赁的闽D×××××号卡罗拉小轿车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7年2月1日19时30分至2017年2月22日19时30分,共21天,每天租金250元,租金共5250元;合同还约定,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除了支付车辆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金外,还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费按修车实际发生额30%计算,即31025×30%=9300元。综上所述,被告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5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庄伟杉辩称,一、原告所讲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在2017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合同。答辩人与原告系朋友,答辩人向原告所借的车辆系借用并非租赁,原告请求支付租金是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请求答辩人赔付租金也应当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并举证证明每日租金多少,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车辆加速折旧费,并非答辩人在借车时与原告签订的,所以答辩人对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经得到及时赔付,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追尾才导致事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责任和过错,且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得到修理,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及时赔付,因此,原告再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9时30分,被告向原告米其林汽车租赁店租赁闽D×××××号卡罗拉小轿车一部,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签名盖手印,合同约定:闽D×××××号卡罗拉小轿车每天租金250元;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承租方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金由承租方承担,同时还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30%计算等内容。2017年2月2日17时12分,被告驾驶该车与杨伟斌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认定,杨伟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本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伟斌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对被告驾驶的闽D×××××号卡罗拉小轿车损坏的零部件进行更换维修,支付维修费用31025��。2017年2月22日19时30分,被告将修好的闽D×××××号卡罗拉小轿车归还原告米其林汽车租赁店,被告租赁该车时间共21天。因租金和车辆加速折旧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汽车租赁合同》上承租方签名与合同中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30日,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另查明,原告米其林汽车租赁店经营者蔡海玲与原告陈艺燕系夫妻,闽D×××××号卡罗拉小轿车所有人系陈艺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米其林汽车租赁店与被告庄伟杉之间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庄伟杉支付租金525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承租方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金由承租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还约定,同时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30%计算,因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杨伟斌一方的保险公司已将原告出租小轿车损坏的零部件进行更换维修,以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9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伟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海市海澄米其林汽车租赁店、陈艺燕租金5250元;二、驳回原告龙海市海澄米其林汽车租赁店、陈艺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龙海市���澄米其林汽车租赁店、陈艺燕负担57元,庄伟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