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少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少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少伟,男,基诺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大渡岗乡军名巷*号**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少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云28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6日19时许,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边境检查站在关坪查缉点开展公开查缉,对被告人彭少伟驾驶的一辆从景洪开往昆明方向车牌号为云K445**的小型面包车例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前的储物盒内一个标有“百草味”字样的黄色袋子的蓝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8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彭少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少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彭少伟动态持有少量毒品仅供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上诉人彭少伟携带毒品驾驶云K445**微型车从景洪市欲前往大渡岗乡,19时许,途经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边境检查站在思小高速公路关坪查缉点时,边防武警当场从其驾驶的微型车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盒内一标有“百草味”字样的黄色袋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18克,遂将彭少伟抓获。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证的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毒品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归案后亦予供述,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少伟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彭少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动态持有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一审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彭少伟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原判定罪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彭少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判已经注意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云审判员 岩对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咪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