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振兴仓储服务部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履行补偿职责给付征收补偿款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振兴仓储服务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4行初29号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振兴仓储服务部,经营场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高三家子村。个体经营者金伟福,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高三家子村***号。居民身份证号:2101121975********。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白塔街道塔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振兴仓储服务部(以下简称“振兴仓储服务部”)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塔街道办事处”)履行补偿职责给付征收补偿款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仓储服务部诉称,原告系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企业占地面积四亩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高三家子村,拥有厂房三间。2010年11月份被告对原告所在村落进行整体拆迁,原告的厂房及场院也在拆迁范围内。辽宁艺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2012年11月5日作出对原告企业拆迁补偿的估价报告,对原告的房屋估价金额为1551858.5元;过渡期安置补偿为876715.2元;最终被告确认补偿金额为2579590.2元。原告一直配合拆迁工作,但被告没有将补偿款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补偿职责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2579590.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决定对白塔街道和桃仙街道的火石桥、莫子山等18个村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至沈丹高速;西至苏白交界;南至沈丹铁路;北至三环高速。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6月28日发布沈东陵(浑南)政发[2010]1号文件《关于印发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通知第四条名明确,东陵区(浑南新区)拆迁和土地管理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白塔街道办事处代表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具体实施浑南新城地区的拆迁工作。涉案地块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高三家子村,在本次拆迁范围内,原告自述于2010年11月拆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评估公司出具的过渡期补偿意见、核量单、评估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致委托方函、位置照片均系复印件,无评估公司印章,及耕地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无被告单位盖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协议真实性均有异议,否认与其签订过补偿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发布了征地拆迁公告,明确了征地范围,原告所诉涉案地块在征收范围内,被告白塔街道办事处代表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浑南新城地区的拆迁工作,并非征收人,故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振兴仓储服务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丽娟审判员 郭 郁审判员 张笑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