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覃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1(绰号“肥某”),男,1999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5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1及其母亲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覃某1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户名为“深圳生金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41×××22)、四张银行卡,添加了专门出借银行卡人员的QQ号码,准备诈骗活动使用。同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覃某1用该笔记本电脑申请了一个新的QQ号码,利用QQ的查找功能,搜索到万安县永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1使用、昵称为“万安县永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QQ号码。尔后,被告人覃某1通过互联网查询“万安县永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得知公司老板为陈某2。之后,被告人覃某1将其QQ昵称改成“陈某2”,个性签名改为“永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利用该QQ和陈某1聊天,要求陈某1叫公司出纳邱某加“陈某2”的QQ号码,其有事情要安排。邱某添加了“陈某2”的QQ号码后,被告人覃某1谎称有一笔35万元的货款要付,要求邱某赶紧转账并提供了“深圳生金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后邱某在中国邮政银行万安县凤凰路支行向该账户转入35万元。被告人覃某1得知35万元到帐后,向专门出借银行卡的人购买了18张农业银行卡,并将该35万元先转入之前购买的62×××76银行卡,再通过网银转入购买的18张银行卡。之后,被告人覃某1电话联系覃某2(另案处理)将该35万元取现,覃某2又联系了磨善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银行ATM机将35万元全部取现,覃某2将其中28万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覃某1,其余的作为“报酬”,覃某2分得3万、磨善均分得4万。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某1抓获归案。案发后,该35万元已全部追缴(其中被告人覃某1退赃28万元),发还给了万安县永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宾阳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万安县永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1、邱某的陈述,证人覃某2、磨善均的证言,被告人覃某1的供述,覃某2、磨善均对被告人覃某1的辨认笔录,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南新路支行出具的41×××22账户历史明细对账单,62×××76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万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资金流查询情况说明、7.25诈骗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陈某1出具的谅解书,宾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覃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覃某1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1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覃某1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 鹰审 判 员 肖良玉人民陪审员 易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