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韩俊清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俊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495号罪犯韩俊清,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锡滨刑初字第00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俊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由漏罪,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商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俊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95号刑事判决,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判决;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韩俊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5年9月23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31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韩俊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韩俊清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韩俊清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俊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