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天成与肖燕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成,肖燕青,袁明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298号原告:陈天成,男,1993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涛(陈天成大伯),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燕青,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真新(肖燕青父亲),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第三人:袁明正,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陈天成与被告肖燕青、第三人袁明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涛、骈天明,被告肖燕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真新,第三人袁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成诉称,2014年5月,被告肖燕青开发现由第三人袁明正居住的房屋,当时原告委托陈移涛与被告肖燕青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以陈天成房屋西山墙以西42公分为界,但被告肖燕青在施工中因质量技术问题,导致开发的房屋山墙2至3楼向东倾斜11公分,原告发现后找到肖燕青,其承诺将倾斜的承重山墙修正,不再越界。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肖燕青至今未修正,反而将房屋低价卖给第三人袁明正,原告又多次找到袁明正协商,经踅孜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由于被告肖燕青开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拆除2、3层房屋向东倾斜部分墙体,并进行修正;履行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该房屋滴水沿也拆除。被告肖燕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盖的时候都同意了,盖起来也同意了,现在卖给袁明正了又来起诉。如果当时占了当时应该说。当时饭也请了,手印也盖了。第三人袁明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买肖燕青的房子,有房约为证。我没有占原告的,我是买肖燕青的房子,房约上写的清清楚楚,那房子有任何问题都与我无关。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原告陈天成在潢川县××孜镇××村后尧湾组建造座南门朝北房屋两间三层一处,约2月后,被告肖燕青在陈天成新建房屋西建造两间三层房屋一处。2014年5月22日,陈天成委托陈移涛与被告肖燕青签订协议一份:甲方,陈移涛代陈天成、乙方,杨永吾、王立安,肖燕青。甲方以北边公路房屋西山墙以西42公分外为界,南边至甲方大仓地脚梁以西2、3米以西为界,从南到北为直线。甲乙双方共同核实。2014年9月,肖燕青将建造好房屋卖给第三人袁明正。庭审中,原告陈天成、被告肖燕青、第三人袁明正均认可双方房屋地基墙体距离超过42公分,但房屋上方滴水部分不够42公分,为此,原告陈天成、被告肖燕青、第三人袁明正发生纠纷。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原告陈天成未向法庭提供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其房屋安全的相关证据。常言道“邻睦风亦暖,家和人自康。”邻里关系和睦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结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陈天成与被告肖燕青因开发房屋,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双方本应以和睦友好、互谅互让为出发点,妥善处理争议,但双方在多方调解无效后,仍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诉称争议部分,经双方认可,该建筑基础部分并未超过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陈天成亦未举出被告肖燕青开发房屋导致其房屋安全有受害可能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该房屋实际居住人为第三人袁明正,原告陈天成仍应以邻里关系为重,以团结稳定为出发点,搁置争议、与邻为善,以期共建乡里和睦、邻里和谐的美好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中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天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人民陪审员 雷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鹏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