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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朱香尽、黄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香尽,黄双,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启贵,吴克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异67号案外人柯淑金,女,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申请执行人朱香尽,女,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被执行人黄双,女,满族,1985年11月4���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史启贵,男,汉族,1951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吴克岸,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香尽与被执行人黄双、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启贵、吴克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柯淑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柯淑金称,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执74号、75号协助执行通知,免除上述法律文书对宜昌市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事实与理由如下:月亮湾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成立,成立前拟注册资本为1亿元,吴克岸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陆续按其17%的持股比例向月亮湾公司账户汇入1700万元,因部分股东未凑齐1亿注册资本对应持股份额的资金,月亮湾公司实际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吴克岸投入1700元中的8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另850万元作为投资款记在月亮湾公司财务帐上。2013年3月,案外人柯淑金与吴克岸签订《股权置换及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吴克岸将其持有的月亮湾公司17%的股权及公司财务帐上的投资款850万元与柯淑金持有的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进行置换,置换后,柯淑金实际持有月亮湾公司17%的股权及公司帐上的850万投资款。2013年4月,月亮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吴克岸将17%的股权转让给柯淑金,并明确吴克岸名下850万投资款属柯淑金所有。���时,月亮湾公司就股权变更事宜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综上,本案争议财产实际属案外人柯淑金所有,与吴克岸无关,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执74号、75号协助执行通知,以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柯淑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月亮湾公司企业信息,表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股权置换及持有协议》、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3年4月10日《股东会议记录》及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说明月亮湾公司原本拟注册资本为1亿元,吴克岸按其17%的持股比例向公司注资1700万元,后因月亮湾公司在工商部门实际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吴克岸投入的1700万元,其中8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另850万元作为投资款记在公司财务账上,后吴克岸将17%的股权及850万元投资款一并转让给了柯淑金;3、月亮湾公司变更信息、2013年4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东会决议》,证明股权转让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朱香尽与黄双、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启贵、吴克岸民间借贷纠纷及朱香尽与屈敏、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启贵、吴克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鄂05执74号,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双、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启贵、吴克岸的银行存款531584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作出(2017)鄂05执75号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屈敏、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启贵、吴克岸的银行存款1053719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的财产。2017年3月16日,本院依据上述执行裁定,向月亮湾公司发出(2017)鄂05执74号、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吴克岸在月亮湾公司投资的850万元所持有的股权及收益或债权、收益。同时查明,月亮湾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5月10日,工商登记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郑启发为法定代表人,出资1100万元,占22%;林文出资1050万元,占21%;吴克岸出资850万元,占17%;林恩明出资800万元,占16%;林龙出资700万元,占14%;吴福林出资500万元,占10%。2013年4月15日,该公司将上述股东吴克岸出资850万元(占17%)的股份变更登记为柯淑金出资850万元,占17%。另查明,吴克岸实际向月亮湾公司出资1700万元,其中850万作为注册资本,���850万元作为投资款登记在公司账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克岸名下登记在月亮湾公司账上的850万元投资款权属问题。案外人柯淑金与月亮湾公司均称,争议款项在公司账上虽显示登记在吴克岸名下,但该笔款项因被执行人吴克岸与案外人柯淑金达成置换协议,吴克岸名下的月亮湾公司850万股权及850万元投资款已实际转让给案外人柯淑金所有,只是法院冻结时月亮湾公司尚未将争议的850万元投资款调账至柯淑金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在执行中,本院仅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本案中争议的850万元投资款在月亮湾公司登记于被执行人吴克岸名下,本院在执行中对争议权益的冻结并无不当,对于该投资款是否实际发生权属变化,权利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实体权利。综上,案外人柯淑金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淑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杨 楠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