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宁化县环境保护局、宁化县宸居实木家具批发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化县环境保护局,宁化县宸居实木家具批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4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宁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003759717W。法定代表人:马小明,职务:局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谢启海,宁化县环境保护局干部。被执行人:宁化县宸居实木家具批发店。住址:宁化县城郊乡瓦庄村。注册号35042460000306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大妹,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申请执行人宁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宁环保罚字(2017)第10号环境违法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宁化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宁化县宸居实木家具批发店拒不履行其作出的行政罚款20,000元。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化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保罚字(2017)第10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宁化县宸居实木家具批发店负责人张大妹。被执行人宁化县宸居实木家具批发店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宁化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化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保罚字(2017)第10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及依据和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宁化县宸居实木家具批发店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的义务,申请人宁化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宁化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保罚字(2017)第10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宁化县宸居实木家具批发店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缴纳环境违法行政罚款20,000元及执行费200元。三、被执行人宁化县宸居实木家具批发店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华审判员 赖丽华审判员 黎海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