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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柯俊杰、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柯俊杰,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7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25833。负责人:陈建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胡旭,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清,福建诚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俊杰,男,汉族,1981年5月22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112527171。法定代表人:李国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如,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柯俊杰、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清、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编号为A:[闽]字[莆田]行[2015]年[住10-01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被告柯俊杰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2、被告柯俊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8735.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计人民币6089.73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柯俊杰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4、被告柯俊杰立即办理城厢区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登记后的房产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柯俊杰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工行莆田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合同第一、三条约定,被告柯俊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2、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每年调整一次;3、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4、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为本案提供阶段性担保: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担保期限至本案的抵押房产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收到记载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为止,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收到本案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前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被告柯俊杰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柯俊杰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柯俊杰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6、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柯俊杰提供其名下位于城厢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两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为抵押物办理相应的预告抵押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号:莆房预城厢字第号);7、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在被告柯俊杰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件交由原告保管。8、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被告柯俊杰确认本合同项下的送达地址确认无误,原告向约定的送达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即视为已向被告黄振平履行了通知义务。9、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柯俊杰于2015年2月15日为本案抵押房产办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按照约定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但被告柯俊杰自2015年10月16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因案涉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债务提前到期,无依据,被告不同意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以自己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应优先行使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柯俊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各被告基本信息各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编号A:[闽]字[莆田]行[]支行[2015]年[住10-01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柯俊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案的抵押房产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三、《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柯俊杰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本案抵押物已经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四、《个人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煌俊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00元。五、《银行交易流水》1份,欲证明被告柯俊杰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1488735.44元及相应利息。六、《关于委托律师事务所追索个人贷款案件代理费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福建诚百邦律师事务所催讨被告拖欠的款项及费用,并为此支付案件代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柯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工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柯俊杰为借款人暨抵押人、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莆田]行[]支行[2015]年[住10-014]号),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房屋。本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4、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下,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5、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6、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房屋。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柯俊杰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产生《个人借款凭证》1份。《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15%,贷款期限240个月,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因被告柯俊杰自2015年10月16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扣除从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的款项,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88735.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6089.73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出具《关于委托律师事务所追索个人贷款案件代理费说明》,说明其委托福建诚百邦律师事务所追索本案债务,案件代理费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莆田城厢支行与被告柯俊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柯俊杰发放贷款后,被告柯俊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柯俊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8735.4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柯俊杰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办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登记后的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世全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8735.4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6089.73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柯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00元;三、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20.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100元、被告柯俊杰、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方怡青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规定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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