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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执恢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良斌与王云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良斌,王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5执恢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良斌,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云锋,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良斌与被执行人王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登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王云锋(连带保证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238.1265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经申请人同意,已将王云峰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3月21日轮候查封王云锋房产一套,因该房产手续未办理齐全,暂无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牌号豫AY15**的小汽车已被多次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少量存款,明显不足以实现申请人债权,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进行扣划。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38.126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对当下查明的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无法处置,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上的流水申请人暂不要求划拨,经约谈,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85执恢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吕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帅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