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张晓英、林道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张晓英,林道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6号。负责人:黄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贤,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晓英,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林道栋,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被告张晓英、林道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英、林道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英、林道栋共同偿还贷款利息3245.56元、本金165147.429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晓英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190000元,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贷款额度190000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5020120140057822,总期限于2024年12月17日到期,贷款用于购置坐落于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1号公园l号城市综合体2-33室房产,并将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于2016年2月22日经屏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闽(2016)屏南不动产证明第0000147号。被告张晓英于2016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已有五期未还按揭贷款合计6698.25元(每月应还款1665.28元),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张晓英结欠贷款本息合计168392.98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凭证、按揭逾期贷款明细、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及还款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晓英、林道栋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晓英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190000元,被告张晓英、林道栋在申请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上签字。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额度190000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总期限于2024年12月17日到期。贷款用于购置位于××县××镇××路××号××城市综合体××室,并作为贷款抵押物,于2016年2月22日经屏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证号:闽(2016)屏南县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屏国用(2016)第××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适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38%)。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逾期年利率为11.07%),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息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晓英领取借款190000元。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9月30日止,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65147.42元、利息3245.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本息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晓英、林道栋共同偿还贷款利息3245.56元、本金165147.42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英、林道栋以位于××县××镇××路××号××城市综合体××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英、林道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利息3245.56元、本金165147.42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1.07%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对被告张晓英、林道栋位于××县××镇××路××号××城市综合体××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28元,由被告张晓英、林道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苏俊中人民陪审员 林小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