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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小玲、王冠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玲,王冠中,梁兆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玲,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冠中,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梁兆堂,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杨小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冠中、原审被告梁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小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冠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涉案案件受理费应按件收取。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因原审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执行过程中,王冠中申请追加杨小玲为被执行人引发的,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原审确定为给付之诉不当。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未查清杨小玲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考虑杨小玲的补充答辩意见。杨小玲已举证证明梁兆堂已至少履行涉案债务11998573.33元,梁兆堂已不再欠王冠中本金120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不当。二审法院之前多份生效判决认定梁兆堂在其与杨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与之前判决不一致。3.杨小玲得知梁兆堂保养小三后,于2011年5月以刘小荣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刘小荣返还的是2003年至2011年间梁兆堂举债汇给刘小荣的款项。涉案债务发生在2013年9月27日后,与上述案件无关联。4.根据杨小玲原审提交的资金流向表和银行流水记录,梁兆堂将涉案借款全部用于个人高利贷还款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原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存在借款合意,且共同受益的”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王冠中出借如此大额款项时,完全可以要求杨小玲签名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起诉梁兆堂时也可以将杨小玲列为共同被告,调解过程和签署调解协议时也可以要求杨小玲参与,但王冠中没有这样做,说明王冠中和梁兆堂明确约定涉案债务是梁兆堂的个人债务。另王冠中还通过短信向杨小玲发送梁兆堂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6281834元的《借据》,该借据中的债务有两种可能,一是由涉案1200万元债务利滚利形成,二是王冠中与梁兆堂合谋虚构债务,以使杨小玲承担连带责任。5.梁兆堂根本不欠王冠中1200万元或3000万元,其自认债务,又不愿意拿出其与王冠中间的债权债务清单,损害了杨小玲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冠中辩称,1.王冠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杨小玲对梁兆堂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为给付之诉。2.原审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正确,杨小玲主张梁兆堂已经偿还1190多万元,无任何依据,如已偿还部分款项,可在执行阶段抵扣,不影响对连带责任债务金额的认定。3.梁兆堂借款时是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铂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兆堂借款时出具说明,借款是用于家族经营的公司及其他公司,这些借款都是用于公司和家庭。根据相关银行流水,有些款项是转入广州市铂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和杨小玲的账户,杨小玲不能只对款项享有利益,而不承担债务。杨小玲在原审中主张梁兆堂个人借款是用于包养刘小荣,应该由梁兆堂个人偿还,但其与梁兆堂共同起诉的刘小荣,要求返还财产,其分享了梁兆堂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梁兆堂和杨小玲还有很多债务案件,多数由梁兆堂承担债务。4.王冠中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的合法性,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小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兆堂述称,涉案借款用于家庭投资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梁兆堂和杨小玲共同偿还。王冠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小玲对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2424033.34元(前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杨小玲与梁兆堂共同清偿(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后期借款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收,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3.杨小玲与梁兆堂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小玲、梁兆堂于1986年9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2015年2月3日,杨小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梁兆堂的婚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内容是“一、原告杨小玲与被告梁兆堂自愿离婚。二、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小玲负担75元,由被告梁兆堂负担75元”。2014年期间,王冠中向原审法院起诉梁兆堂要求其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内容是“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因家族成员共同经营的企业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企业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万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29日、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各借给被告200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借给被告200万元和300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案外人陈晓彤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100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三、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400万元。四、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五、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其中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未还的借款本息。六、本案受理费210450元减半收取105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王冠中遂持该调解文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庭审期间,王冠中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要内容是:杨小玲、梁兆堂共同诉称:杨小玲、梁兆堂于1986年结为夫妻并育有两个女儿,经过近20年的艰苦创业和勤力经营,杨小玲、梁兆堂通过代理香港知名珠宝品牌日积月累了一定的财富,家庭生活也有了极大改善。2011年3月中旬杨小玲无意中发现梁兆堂银行账户有异常巨额转账情况,经了解梁兆堂自2003年起与刘小荣保持两年多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此期间,四处借钱、将自住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及将公司流动资金以私自抽出的形式自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刘小荣巨额款项,刘小荣收取款项后大肆挥霍消费,购买豪宅、车位、跑车、高档消费品等。故杨小玲、梁兆堂以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于2014年12月共同将刘小荣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刘小荣返还夫妻共同财产21644644元等等。该判决查明: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梁兆堂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刘小荣人民币共计15688294元,具体转账记录如下:1.2006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工商银行账户95×××32转入刘小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95×××66的款项共计605000元。2.2006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工商银行账户95×××32转入刘小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95×××31的款项共计328429元。3.2008年8月23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59转入刘小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20的款项共计416万元;其中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转账数额为280万元。4.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16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工商银行账户36×××01转入刘小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20的款项共计3526000元。5.2008年8月12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工商银行账户36×××89转入刘小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20的款项共计1359000元;其中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转账数额为709000元。6.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工商银行账户36×××18转入刘小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20的款项共计34万元。7.2009年11月9日,从梁兆堂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16转入刘小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0的款项为4万元。8.2009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工商银行账户36×××62转入刘小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20的款项共计1166000元,其中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转账数额为756000元。9.2010年7月14日,从梁兆堂名下兴业银行账户39×××44转入刘小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0的款项为4万元。10.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09转入刘小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20的款项共计1108000元。11.2010年12月30日,从梁兆堂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09转入刘小荣名下农业银行账户44×××49的款项为6万元。该院认为:梁兆堂在其与杨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与刘小荣婚外男女感情关系,未经妻子杨小玲同意擅自处分属于梁兆堂、杨小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梁兆堂与刘小荣之间的关系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刘小荣不属于善意,不受法律保护,故梁兆堂的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刘小荣应将由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给杨小玲、梁兆堂。遂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刘小荣向杨小玲、梁兆堂返还人民币15039644元;二、驳回杨小玲、梁兆堂的其他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庭审结束后,梁兆堂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拟证明梁兆堂借款用于家庭投资经营需要,应与杨小玲共同偿还。2.广州市铂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梁兆堂是该公司的股东。3.招商银行流水单,拟证明梁兆堂向其他债权人借款后将款项转入广州市铂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其中包括梁兆堂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17日及2012年11月28日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户口号码为6214850200132154)向被告杨小玲转款50万元、1万元及20万元。王冠中对梁兆堂补充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杨小玲对梁兆堂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补充情况说明不予认可。2.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梁兆堂向杨小玲所转款项与本案有关。杨小玲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8月31日借据(无原件,出示手机图片),拟证明王冠中通过手机短信通知杨小玲,梁兆堂向王冠中借款一事,王冠中向杨小玲催款。2.照片2张,拟证明梁兆堂与王冠中于2016年春节与原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员工举办春节联欢活动的照片。3.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补充证据材料通知》的复函,拟证明王冠中所说的1600万债务不是事实,梁兆堂实际欠其款项没有1600万元,因在(2015)穗荔法执字第446-2号:支付了1780131.37元,另(2016)粤0103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倒数第六行梁兆堂答辩认可已经向王冠中还款900万元。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27号、(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28号、(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29号、(2016)粤0103民初3128号及(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变更或撤销。王冠中对杨小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3的三性不予认可,杨小玲没有提供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所说的借据是另案的,与本案无关,本案涉案金额是通过调解确认的。2.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2015年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2016年的判决书中第六页,王冠中的答辩意见中,另杨小玲所说的已经执行的款项是在本案的诉请中已经扣除了。针对杨小玲提供的判决书,其中还有一份中院的判决书有支持杨小玲承当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王冠中认为杨小玲应承当连带责任,其与梁兆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两家公司,梁兆堂为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和家庭生活。一直以借新债还旧债的形式,不断滚动,有些款项汇到杨小玲账户。杨小玲要求所有债务由梁兆堂承担不合理。梁兆堂对杨小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2.照片与本案无关。3.关于复函没有异议。4.关于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调取的户名为梁兆堂的62×××59银行流水,王冠中的质证意见:三性予以认可,银行流水真实反映王冠中向梁兆堂借款的事实,梁兆堂收到款项后偿还很多以前积累的旧债。杨小玲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以其本人提交的书面答辩补充为准。梁兆堂的质证意见:其从2012年开始借新债还旧债,具体情况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原审另查,王冠中向梁兆堂出借的涉案款项转账情况如下:1.王冠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9日、30日向梁兆堂的工商银行账户62×××59各转款200万元;2.王冠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0月15日向梁兆堂的工商银行账户62×××59分别转款200万元和300万元;3.王冠中于2013年9月27日委托陈晓彤向梁兆堂的工商银行账户62×××59转款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小玲认为王冠中与梁兆堂之间的债务金额不真实,但没有提交足以否定该事实的证据,且该债务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杨小玲也没有就该案提出撤销的诉讼。故对杨小玲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王冠中及杨小玲、梁兆堂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梁兆堂向王冠中所借款项均为梁兆堂用于借新还旧。杨小玲也确认梁兆堂向王冠中所借款项部分用于清偿梁兆堂因向刘小荣转款所产生的债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冠中出借的1200万元款项均是转账至梁兆堂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59);梁兆堂向刘小荣转帐的部分款项也是通过该账号转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94号案中查明的:2008年8月23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59转入刘小荣名下账户款项共计416万元,其中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转账数额为280万元】。其他向刘小荣转账的款项亦为梁兆堂名下的银行账号【(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94号案中查明的:2006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账户转入刘小荣名下银行账户605000元;2006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刘小荣名下银行账户款项共计3284294元;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16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刘小荣名下银行账户款项共计3526000元;2008年8月12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刘小荣名下银行账户款项共计1359000元;其中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转账数额为709000元;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刘小荣名下银行账户款项共计34万元;2009年11月9日,从梁兆堂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刘小荣名下银行账户款项为4万元;2009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刘小荣名下银行账户款项共计1166000元,其中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转账数额为756000元;2010年7月14日,从梁兆堂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刘小荣名下银行账户款项为4万元;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从梁兆堂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刘小荣名下银行账户款项共计1108000元;2010年12月30日,从梁兆堂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刘小荣名下银行账户款项为6万元】。杨小玲、梁兆堂于2014年期间,以梁兆堂向刘小荣转入的款项1568829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小荣返还上述款项,该法院也采纳其主张,并判决刘小荣返还上述款项。综上,杨小玲主张梁兆堂名下账号转入刘小荣的款项为杨小玲、梁兆堂的夫妻共同财产,梁兆堂因转出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是杨小玲、梁兆堂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王冠中出借款项的收款账户也是梁兆堂转款项给刘小荣的转出账户,因此,可以确定该借款是梁兆堂用于解决因向刘小荣支付款项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王冠中主张涉案债务为杨小玲、梁兆堂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杨小玲、梁兆堂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杨小玲虽然对该主张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是梁兆堂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对王冠中该主张予以采纳。由于涉案债务为杨小玲、梁兆堂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冠中要求杨小玲应对(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中尚未执行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前期利息2424033.34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定梁兆堂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冠中支付利息。王冠中在本案中仍要求梁兆堂继续承担上述责任属于一事二理,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杨小玲对王冠中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前期利息2424033.34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冠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小玲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杨小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广发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梁兆堂滥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动用杨小玲名义开具的广福工商银行公款账号,为广州市铂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垫付加盟费等费用,梁兆堂向杨小玲账户转入的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合意投资;2.广州市铂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网上宣传,拟证明该公司从2012年9月开始试营业;3.梁兆堂与杨小玲于2010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拟证明梁兆堂名下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50.9%的股权中有31.1%系受杨小玲委托代持。王冠中的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2.杨小玲现在实际控制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3.即使情况说明属实,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以杨小玲名义开具公款账号,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梁兆堂无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坚持认为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杨小玲共同清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剩余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杨小玲主张梁兆堂与王冠中虚构债务,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在案证据,王冠中确有向梁兆堂转账1200万元,且该债务经原审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该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前,应认定涉案借款原始本金为1200万元。杨小玲主张梁兆堂至少已偿还涉案借款11998573.33元,其依据是梁兆堂在(2015)穗荔法执字第446-2号案中向王冠中偿还借款1780131.37元,梁兆堂在(2016)粤0103民初3128号案中答辩认可向王冠中偿还借款900万元。王冠中对此不予确认,仅认可通过执行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获偿1575966.66元,且该款项已在诉请中扣除。杨小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兆堂还向王冠中偿还过借款,原审据此对王冠中主张的剩余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杨小玲或梁兆堂确实偿还过借款,可以在执行时予以抵扣。(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梁兆堂与杨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梁兆堂与杨小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殊约定或情形,应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1.杨小玲主张梁兆堂因婚外情向刘小荣转账大额款项,涉案借款部分用于清偿上述情债,应认定涉案债务为梁兆堂的个人债务。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填法民一初字第3194号案的案情来看,梁兆堂和杨小玲以梁兆堂转入刘小荣账号的款项为其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刘小荣返还款项,人民法院也采纳其意见,认定上述款项为梁兆堂和杨小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刘小荣返还款项。杨小玲主张梁兆堂转给刘小荣的款项为其与梁兆堂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又主张梁兆堂为偿还因向刘小荣转账所产生的债务为梁兆堂个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梁兆堂、王冠中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2.杨小玲主张梁兆堂动用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的款项为广州市铂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垫付加盟费等费用,而梁兆堂开办该公司并非与杨小玲的合意投资,故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梁兆堂与杨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转账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无法认定涉案借款与上述转账款项的关联性。另根据《股权代持协议书》,梁兆堂名下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50.9%的股权中有31.1%系受杨小玲委托代持,故梁兆堂与杨小玲存在共同经营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的事实。杨小玲作为广东广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有权利和能力对该公司及梁兆堂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转账行为发生后,王冠中经过较长时间才起诉梁兆堂及提起本案诉讼,梁兆堂与杨小玲的婚姻关系也又持续较长时间,杨小玲长期对转账不提出异议,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该项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王冠中主张涉案债务系梁兆堂、杨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杨小玲虽主张涉案债务系梁兆堂的个人债务,但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系梁兆堂与杨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杨小玲对尚未执行的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杨小玲主张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小玲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小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上诉人杨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