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绥江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皓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江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皓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江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65873523700。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新县城A区新世纪大酒店一幢附一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皓瀚,男,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上诉人绥江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皓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5年9月21日,兴农公司向邓皓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邓皓瀚资金12万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到2016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8%,计息方式按季结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兴农公司未支付欠款,经邓皓瀚多次催收未果。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兴农公司向邓皓瀚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双方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兴农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对邓皓瀚主张兴农公司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邓皓瀚主张兴农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30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邓皓瀚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绥江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邓皓瀚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0600元,合计150600元。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兴农公司负担。兴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邓皓瀚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本案借款方式是为了增加集团内部员工福利,是债权,不是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投资理财关系。上诉人对邓皓瀚的业务端正、透明。上诉人一再保证通过争取其他合法措施追讨到欠款或其他方式只要获得收益确保本金安全的情况下,邓皓瀚仍然对上诉人采取了不信任行动,使上诉人的诚信和与邓皓瀚合作共克难关的心理情感受到伤害。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在如此恶劣环境下苦苦挣扎和上诉人已向邓皓瀚保证本金安全的事实,仍机械判决,未考虑企业的生存艰难,请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邓皓瀚作了服判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兴农公司偿还邓皓瀚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0600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兴农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方式是为了增加集团内部员工福利,是债权,不是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投资理财关系。本院认为,一、二审诉讼中,兴农公司对其向邓皓瀚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但根据兴农公司无异议的邓皓瀚提交的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息18%,计息方式按季结息。但兴农公司未按期向邓皓瀚偿还借款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根据邓皓瀚的诉讼请求,判决兴农公司偿还邓皓瀚借款120000元,按年利率18%支付邓皓瀚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30600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兴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绥江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 碧审判员 刘太永审判员 王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邢 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