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秀松与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田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松,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田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080号原告:杨秀松,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火车站货场旁(兔岩村)。法定代表人:田宗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宗英,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松与被告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四公司)、田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时军、被告葛四公司与被告田宗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4000元,利息68880元(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算至2017年6月6日,按月息3分计算)及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田宗英和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7日还清所欠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20万元。2016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田宗英个人账户转入16.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来田宗英又写了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6万元,其余借款于2017年3月20日前还清,并承诺以红旗门三楼五福茶社门面作抵押,若被告未履行该保证,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该履行期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葛四公司与田宗英辩称,1、借款本金16.4万元是事实,没有异议,但这是田宗英的个人借款,不是葛四公司的借款;2、葛四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停止生产经营,公司不存在向原告借款;3、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还款保证书没有时间,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拟证明2016年4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借期为6个月,从2016年4月7日到2016年10月7日止,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6个月共3.6万元利息,合计20万元。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田宗英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借条是2016年4月7日出具的借到现金20万元,实际上原告只给田宗英16.4万元的现金;应当以实际借款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该利息计算方式有错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其他的没有意见。2、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拟证明2016年4月8日原告向田宗英个人账户转账16.4万元及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两被告对真实性及向田宗英个人账户转账16.4万元没有异议,对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有异议,认为田宗英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是分开的,如果是公司借款原告应该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上,或者打到公司委托或指定的个人账户上。3、还款保证书,拟证明田宗英承诺还款,明确月息3分。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在保证书中没有书写时间,如果约定有利息,应当在借条中书写。该保证书是田宗英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4、吉房权证镇字第××号房产证,拟证明田宗英在还款保证书中注明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两被告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共同证实2016年4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为6个月,从2016年4月7日到2016年10月7日止,并立下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20万元本金6个月的利息3.6万元。2016年4月8日,原告扣除3.6万元利息后将余款16.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田宗英个人银行账户内。之后田宗英做出了还款保证,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查,2016年4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为6个月,从2016年4月7日到2016年10月7日止,并立下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20万元本金6个月的利息3.6万元。2016年4月8日,原告扣除3.6万元利息后将余款16.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田宗英个人银行账户内。之后田宗英做出了还款保证,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该借款系两被共同债务还是田宗英个人债务,应由谁偿还;借款本金多少;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首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现金16.4万元转入田宗英的账户内,该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虽借款现金转入田宗英的账户内,但借条上借款人栏有田宗英的签名及葛四公司的公章,在葛四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应由其共同偿还。其次,虽在借条上明确借款本金20万元,但在原告提供借款时,实际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6.4万元,因而应以实际借款金额16.4万元确定为借款本金。第三、在借条上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虽没有书写,但从田宗英的还款保证书及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及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数额,可以确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且为月利息3分。另外,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6.4万元及从2016年4月8日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宗英、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杨秀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6.4万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秀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元,减半收取2396.5元,由原告杨秀松负担606.5元,被告田宗英、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泽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