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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宝兰与图布沁、乌力吉德力根���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兰,图布沁,乌力吉德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986号原告宝兰,女,1973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图布沁,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乌力吉德力根,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宝兰与被告图布沁、乌力吉德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兰、被告图布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德力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图布沁偿还借款57000.00元及利息4960.00元,合计61960.00元;2、被告乌力吉德力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图布沁于2016年3月20日经被告乌力吉德力根担保从我借款6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并向我共同出具一枚借据。2017年5月16日偿还5000.00元,剩余57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图布沁偿还尾欠借款57000.00元及62000.00元的利息4960.00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共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61960.00元;被告乌力吉德力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图布沁辩称,我于2014年3月5日,经被告乌力吉德力根担保从原告宝兰借款4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5年3月5日前偿还。但我未能按时偿还,2015年3月20日结息后本息合计50000.00元,2016年3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枚包括12���月利息12000.00元在内的62000.00元的借据,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我于2017年5月16日已偿还5000.00元,尾欠本息合计57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图布沁于2014年3月5日,从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定于2015年3月5日前偿还。但被告图布沁未按时偿还,2015年3月20日双方结息后本息合计50000.00元,被告图布沁于2016年3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枚包括12个月(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利息12000.00元在内的62000.00元的借据时被告乌力吉德力根提供担保,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2017年5月16日被告图布沁偿还5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图布沁偿还尾欠借款57000.00元及62000.00元的利息4960.00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共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61960.00元;被告乌力吉德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宝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图布沁、乌力吉德力根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被告图布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乌力吉德力根对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宝兰与被告图布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图布沁应偿还借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乌力吉德力根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布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宝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图布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兰,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共38.5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剩余25800.00元利息中按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数额21960.00元支付;三、被告乌力吉德力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4.50元,由被告图布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