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鑫与被告赵新艳、河北省石家庄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艳,河北省石家庄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625号金鑫,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艳,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吴晓宁,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系赵新艳的车主。被告河北省石家庄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承安镇承安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换发,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宁,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长寿路北人寿保险西民政局商住楼东3户。负责人李永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洋,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鑫与被告赵新艳、河北省石家庄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卓远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平与被告赵新艳委托代理人吴晓宁、卓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艳与卓远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14时20分,赵新艳驾驶冀ABB7**/冀A5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伙盘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向右侧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金鑫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机动车驾驶人金鑫受伤住院及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认为原告理赔的数额太高,不予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773.36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待评定后确定;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事实。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2支,合计40366.52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所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金鑫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一支、鉴定检查费票据两支、交通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638元,交通费136元的事实。6.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所诉的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被告赵新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是原告碰到我车上的,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被告赵新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冀ABB7**/冀A54**车挂靠在被告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2.预交款凭证3支,医疗费票据1支,病历复印费票据2支,借条1支,证明原告事故后,被告车主垫付原告34230元的事实。被告卓远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冀ABB7**/冀A54**车挂靠在我公司,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卓远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查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的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6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原告继续休息,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随时复查并不需要第二次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户籍为农村且主要经济来源工作在地也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对待;原告怠于做伤残鉴定,导致鉴定时间比住院时间长,增加了被告的责任负担,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如果是领取现金的需提供有签字的工资条,护理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医院病历医嘱鉴定意见均未见需要护理的之必要且未见护理的事实证明,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赵新艳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该公司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新艳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2016年12月12日原告父亲借条2万元认可,对预交凭证2016年12月1日的1.3万元予以认可,病历复印费、救护车护送费认可,计算入原告赔偿的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预交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其他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14时20分,赵新艳驾驶冀ABB7**/冀A5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伙盘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向右侧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金鑫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机动车驾驶人金鑫受伤住院及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赵新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行径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形下,不得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机动车驾驶人金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规定,赵新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府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全身多发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腰1、2、3、4、5左侧横突骨折4.腰5右侧横突骨折5.要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6.左侧腰大肌、腰方肌、竖棘肌血肿7.腰部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全身多发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腰1、2、3、4、5左侧横突骨折4.腰5右侧横突骨折5.要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6.左侧腰大��、腰方肌、竖棘肌血肿7.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全身多发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腰1、2、3、4、5左侧横突骨折4.腰5右侧横突骨折5.要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6.左侧腰大肌、腰方肌、竖棘肌血肿7.腰部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全身多发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腰1、2、3、4、5左侧横突骨折4.腰5右侧横突骨折5.要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6.左侧腰大肌、腰方肌、竖棘肌血肿7.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40366.52元。起诉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0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鑫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638���。另查明,吴晓宁系冀ABB7**/冀A5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冀ABB7**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车主吴晓宁垫付原告治疗费用等共计342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金鑫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新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新艳系吴晓宁雇佣的司机,故肇事车主吴晓宁应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吴晓宁所有的冀ABB7**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赵新艳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关于2016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按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受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0000+(40351.52+15-10000)×70%=3125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48×70%=1008元;(3)营养费30×48×70%=1008元;(4)误工费56896÷365×201=31331.88元;(5)残疾赔偿金28440×20×10%=56880元;(6)后续治疗费5000×70%=3500元;(7)鉴定费(2400+638)×70%=2126.6元;(8)交通费136+1200=1336元;(9)护理费56896÷365×48=7482.21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9.91+[19369×(18-3)÷2×10%-10969.91]×70%=13459.70元。以上(1)-(11)项共计15138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82.21元、误工费31331.88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1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9.9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鑫医疗费212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00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9.79元、鉴定费2126.6元。以上1-2项共计151388.95元;三、原告金鑫在收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车主吴晓宁垫付款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瑞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