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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符妃富、冯洪福等与林计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妃富,冯洪福,林计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104号原告:符妃富,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冯洪福,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向份号码:440824196505073517。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大,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计福,男,1956年10���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符妃富、冯洪福与被告林计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妃富、冯洪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何正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计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妃富、冯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352.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渔船老板,被告于2004年起陆陆续续向两原告借款,用作出海捕捞的资金,期间因为经营困顿,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后,其余借款均未能归还。2007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被告自愿提供书面证明,表明尚有14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被告提供书面证明后,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两原告曾多次上阳西县找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扣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欠据》一份、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林计福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起被告林计福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于当日签写了《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10000元给原告,之后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352.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符妃富、冯洪福与被告林计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理应积极偿付借款本息,但仍拒不偿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符妃富、冯洪福请求被告林计福偿还借款1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计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计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40000元给原告符妃富、冯洪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计1604元,由原告符妃富、冯洪福负担54元,被告林计福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雷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