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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龙昌县,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肥西县,住所地肥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皖A×××××号“欧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ד梁某”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合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庐江县罗河镇鲍店村立棵村民组路段,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横过道路,由黄梅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同乘人洪某1,女,2011年12月14日出生)发生碰撞并碾压,致洪某1当场死亡、黄梅某受轻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兰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方某2成协议,给付被害人方某1和解补偿金人民币10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皖A×××××号“欧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ד梁某”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合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庐江县罗河镇鲍店村立棵村民组路段(限速20km/h),超速行驶,且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横过道路的由梅某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碾压,致电动车乘坐洪某2洁当场死亡、梅某子受伤。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2洁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而死亡;梅某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2肋骨及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皖A×××××1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保险杠下端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无号牌两轮电受皖A×××××1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保险杠下端碾压推行;事故皖A×××××1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制动印迹起点处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73km/h。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兰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方某2成和解协议,给付被害人方某1和解补偿金10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出院记录、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行车证和驾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勘察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肖某、阳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某2成和解协议,并支付刑事和解补偿金,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子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