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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624王德明与陈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明,陈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王德明,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泉,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佟,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王德明与被告陈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明委托代理人左泉,被告陈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明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面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其中有原告驾驶员陈震出具的条据一份)共计37812.5元。此外,原告向沙晓波供应面纱共计147710元,被告自愿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并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承担沙晓波所欠债务,属于债务承担行为,应当履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共计185522.5元。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仅支付10000元,还欠货款175522.5元。就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陈佟立即归还货款17552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佟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佟辩称:1、对公司(淮安市飞腾毛巾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所欠原告37812.5元货款,已经偿还10000元,尚欠27812.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另外147710元是原告与案外人沙晓波之间的欠款问题,因为原告与我有口头协议,是原告答应向我公司押货的情况下我才自愿代替沙晓波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并且当时约定分三年还款;3、原告使用欺骗手段虚假承诺诱骗我出具欠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现我方请求人民法院对我代替原债务人沙晓波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予以撤销或解除;4、原告起诉书中写明我代替原债务人沙晓波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债务承担,而债务承担行为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界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本案中当事人一方,即原债务人沙晓波自原告与我认识后从未与我和原告方有任何形式的协商和见面。因此原告方不可能经原债务人沙晓波一方同意,也就无法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5、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原债务双方并未约定由第三人即我向债权人王德明履行债务。即使我作为第三人承担了履行义务,我不履行也应当由债务人沙晓波向原告王德明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在原债务人沙晓波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为追回欠款,用欺骗和虚假承诺的方式,诱骗作为第三人的我代替原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后违背承诺,假借债务承担的名义起诉我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于法无据。请求法庭判决原告败诉,并承担由于原告起诉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佟系淮安市飞腾毛巾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面纱,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6日、4月8日、5月22日收到原告供货三次(其中4月6日条据由被告本人出具,4月8日、5月22日条据由他人代为出具。),货款共计37812.5元,此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27812.5元尚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沙晓波也系淮安市飞腾毛巾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曾多次向沙晓波供应棉纱,沙晓波就原告所供应棉纱出具多份条据。2017年5月23日,被告陈佟收回沙晓波向原告出具的全部条据,经结算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147710元的欠条。后原告凭据多次索款未果。另查:被告陈佟与案外人沙晓波系亲属关系。又查:2017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年4.35%。庭审中,原告就其向被告索款,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多条手机短信截屏。被告经质证对短信内容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就其抗辩的,原告与其有口头协议,在原告答应向公司押货的情况下其同意代替沙晓波向原告还款,并且分三年偿还,原告系使用欺骗手段虚假承诺诱骗其出具欠条等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又向本院表示,其向原告提出要退还沙晓波的条据,并收回其所出具的欠条,原告表示同意,后又拒绝。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被告就此也未能举证证明。审理中,本院就原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予以审核,在2017年5月25日11:08分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并且要还老二(沙晓波)的欠款十多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索款导致被告无法忍耐,其表示如果原告觉得和其做生意总是拖欠款项,双方就停止生意往来,老二(沙晓波)的欠款也不会再管了。此后双方的短信往来持续,被告在短信中一直表示同意还款,但始终未能偿还。从原告提供的全部截屏短信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未反映原告同意押货被告才同意还款的事实,也未反映原告同意分三年偿还欠款的事实,更未反映原告同意向被告返还欠条的事实。相反,短信内容证实了被告多次表示同意还款,其中有被告所发短信内容显示一两天肯定还款的意思表示,但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短信截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佟收回案外人沙晓波向原告出具的条据,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性质如何认定;2、被告陈佟应否向原告偿还147710元欠款。关于被告陈佟收回案外人沙晓波向原告出具的条据,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系债务承担行为,被告则抗辩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经本院审核,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协议,将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是指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行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债权人直接与第三人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收回原债务人出具的条据后重新向债权人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并承诺履行的行为。本案不能认定为债务承担行为。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本质来看,本案并非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故本案也不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收回债务人出具的条据后重新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并承诺履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转移行为。所谓债务转移,其本质要件有两方面,其一为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履行原债务人的债务;其二为原债务人退出对债务的履行。从原、被告之间行为的本质来看,原、被告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当属于债务转移行为。关于被告陈佟应否向原告偿还147710元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收回原债务人的条据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并承诺履行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行为。原告凭据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履行偿还147710元款项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12.5元,同时应当偿还债务转移的款项14771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多次主张,被告亦承诺偿还,但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答应向其公司押货,所欠货款分期偿还,以及原告同意收回沙晓波出具的欠条,同意退还其出具的欠条,后又拒绝的事实,因被告就此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上述抗辩事实,被告若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事实,其亦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系使用欺骗手段虚假承诺诱骗其出具欠条的事实,并就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代替原债务人沙晓波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予以撤销或解除的主张,因被告的行为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且被告主张原告系使用欺骗手段虚假承诺诱骗其出具欠条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对此被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撤销或解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明175522.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