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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云D×××××号“福狮”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嵩明县小街镇驶往宜良县工业园区红狮水泥厂。15时10分许,蒋某某驾车行驶至宜良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K6+950M处时,遇郭某某驾驶昆明0196295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蒋某某驾车超过规定时速,以约为65公里/小时的车速超越郭某某所驾车时,其所驾车右侧部与郭某某所驾车左侧部发生碰擦,郭某某翻倒后头部被蒋某某所驾车右前轮碾压,造成郭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蒋某某已和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死者亲属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责任认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已和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