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兴通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顾凤亚、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通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顾凤亚,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091号原告:长兴通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明珠路1278号长兴世贸大厦A幢19层-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07355252G。法定代表人:杨红丰。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凤亚,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徐锋,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通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凤亚、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通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凤亚、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通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凤亚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十日后归还。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顾凤亚、徐锋未到庭答辩。原告长兴通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凤亚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十日内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顾凤亚、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长兴通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顾凤亚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长兴通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十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顾凤亚与徐锋于2009年6月1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通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凤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凤亚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长兴通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顾凤亚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锋与被告顾凤亚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锋与被告顾凤亚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凤亚、徐锋共同归还原告长兴通润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顾凤亚、徐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