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秀雅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雅,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414号原告:胡秀雅,女,汉族,1967年9月25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李生会,吉林埔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发区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临河街一小区。法定代表人:于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巍,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秀雅诉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雅的委托代理人李生会、被告东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雅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经开区东皇彩虹园1幢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86.98平方米的现有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0.1%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4月23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及相关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至今已逾六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东皇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我方确实未按约定时间为业主办理产权登记,但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原告变更违约金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可以考虑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东皇公司系东皇彩虹园小区的开发商。2010年3月29日,原告胡秀雅与被告东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皇彩虹园小区1幢1单元502号房,总价款163335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交付了合同项下房屋。但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界满后,被告仍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全部资料,直至原告起诉时,产权登记手续仍在办理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原告取得产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协助义务并按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一项,原告虽主张合同约定标准过低,并要求向上调整,但由于原告对其实际损失高于约定标准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故本案违约金的确定原则上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但考虑到被告自愿承诺补偿原告部分损失,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原告及小区其它业主在约定办证期限界满后,一直以各种方式向��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房屋产权问题,可视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所涉纠纷的诉讼时效亦随之多次中断,因此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条件具备时,协助原告胡秀雅将东皇彩虹园小区1幢1单元502号房的产权办理至原告胡秀雅名下;二、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秀雅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胡秀雅已垫付),由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