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振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振平,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芳村区,上诉人吴振平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4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吴振平原审诉称:2014年7月24日,吴振平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以下简称荔湾区公安分局)报警处理其被他人利用个人资料进肇庆市政府诈骗案,荔湾区公安分局作出刑事立案侦查处理。2016年10月26日,吴振平针���该刑事案件向荔湾区公安分局寄出《请求荔湾公安局对其所报案件作出书面确认答复申请书》,请求确认其所报案件是否已经被受理报案、立案。荔湾区公安分局对其答复申请并未作出答复,吴振平认为荔湾区公安分局对其申请不作出答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荔湾区公安分局对吴振平2016年10月26日寄出的《请求荔湾公安局对其所报案件作书面确认答复申请书》不答复违法,判重新作出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2014年7月24日,吴振平向荔湾区公安分局报警处理其被他人利用个人资料进肇庆市政府诈骗案,荔湾区公安分局作出刑事立案侦查处理;2016年10月26日,吴振平针对该刑事案件向荔湾区公安分局寄出《请求荔湾公安局对其所报案件作书面确认答复》申请书。吴振平的上述申请书涉及其被诈骗案的刑事案件,因此,吴振平的诉讼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吴振平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吴振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其向荔湾区公安分局申请,确认上诉人“在2014年7月24日在荔湾区茶滘派出所报案的黄翠华用肇庆市政府项目诈骗”是否已经被受理报案,应该系上诉人的权利,亦系荔湾区公安分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并未申请荔湾区公安分局答复任何关于案件问题。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明显不当,损害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向荔湾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被他人利用个人资料进肇庆市政府诈骗,请求荔湾区公安分局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处理。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针对该刑事报案向荔湾区公安分局邮寄《请求荔湾公安局对其所报案件是否立案作书面确认答复申请书》,请求确认其所报案件是否已经被受理报案、立案。因荔湾区公安分局的刑事立案侦查行为属于其作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述申请系针对荔湾区公安分局的刑事立案侦查行为提出咨询,荔湾区公安分局的答复或不予答复行为,亦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马 淼书 记 员 罗碧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