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占河与杨海成、徐兰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河,杨海成,徐兰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4144号原告:杨占河,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士,系原告之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杨海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徐兰香,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杨占河与被告杨海成、徐兰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士、被告杨海成、徐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417.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下午,在随官屯镇于官屯村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杨海成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61.58元。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海成辩称,被告杨占河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为通行问题与被告杨占河妻子徐兰香发生争吵,拉扯在一块。被告杨海成看到后让原告杨占河离开,拉扯期间原告摔倒。被告徐兰香辩称,因为道路通行问题,被告徐兰香与原告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原告倒地,被告徐兰香没有打原告。经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郓公(随)行罚决字[2017]1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在随官屯镇于官屯村被告杨海成和被告徐兰香与杨占河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杨海成将原告杨占河打伤,被告杨海成因此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郓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住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30日因头面部外伤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7061.58元。3.郓城县金鹏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和住院收费发票,认可原告住院是事实,但认为产生的医疗费用过高;对郓城县金鹏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止其子杨莲士护理,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郓公(随)行罚决字[2017]1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郓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和住院收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郓城县金鹏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三张工资表,因其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杨海成和被告徐兰香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占河和二被告均系郓城县随官屯镇于官屯村村民。2017年5月14日下午,在郓城县随官屯镇于官屯村二被告与原告杨占河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杨海成将原告杨占河打伤,被告杨海成因此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7061.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杨占河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海成将原告杨占河打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占河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61.58元;误工费611.68元(13954元÷365天×16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1280元(8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合计9853.26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其打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兰香对其有殴打行为,故其请求被告徐兰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占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合计9853.26元。二、驳回原告杨占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占河对被告徐兰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杨海成负担50元,由原告杨占河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晗池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