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林树与边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边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732号原告:林树,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和,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志刚,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金台西路190号。负责人:孙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工。原告林树与被告边志刚、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和、被告边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生、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边志刚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厂城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林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边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因此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3522.6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营养费17000元,以上共计122754.6元。被告边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被告边志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原告林树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边志刚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前期我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外购药的票据308.9元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关医嘱;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有挂床行为,住院天数认可60天,保留对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根据医院的医嘱和病例没有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认可一人60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发后,原告林树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69天,花费医疗费33213.7元票据4张,被告虽主张原告有挂床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住院天数169天,本院予以采信;2、外购药票据1张金额308.9元,该外购药虽没医嘱但符合原告伤情,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林树1952年10月25日出生,事发时64周岁,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每月3000元,有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3个月的工资表加以佐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定16500元(3000元/月×5.5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并有相关医嘱:陪护二人,但其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实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按二人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计算169天,共计31061元(33543元/年÷365天×169天×2人);5、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100元/天×16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983.6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边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树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97983.6元,被告边志刚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但被告边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故其赔偿责任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树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1061元,共计5756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7983.6元-57561元)×70%=28296元。被告边志刚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边志刚为原告林树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树损失5756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296元,共计858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林树返还被告边志刚垫付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