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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方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678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现住北镇市。被告方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某给付楼款5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方某购买原告位于黑山县黑山镇学府铭城7号楼2单元602室的住宅楼,每平方米2750元,楼款共计225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先付定金20000元,剩余款10月内付清,但被告实际未按约定履行,于2015年末分三次给付原告楼款共计150000元,余款5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楼款5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住宅楼及如何给付定金、楼款的事实。被告辩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黑山县黑山镇某住宅楼,于2015年10月19日交付定金20000元,后又支付原告楼款150000元,最后于2015年10月31日付清尾款55000元,并将房产证办理在被告父亲名下,被告现不欠原告房款,请法院查明真相,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剩余楼款55000元已偿还,其中50000元,有收条,剩余5000元亦已偿还,但原告未出具收据;2、被告提供证人赵某证言,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楼房向赵某借过10000元,支付楼房尾款;3、被告提供证人魏某证言,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楼房向魏某借过10000元;4、被告提供证人方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已将购楼尾款55000元给付原告,其中5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另5000元未出具收条;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协议书的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楼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买卖楼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房款,但能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楼房的事实及总房款,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因此,该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被告是否已付清全部楼款,应提供原告出具的全部收款收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50000元的收条只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给付过楼款50000元,并不能证明已将购楼款全部还清,因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被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赵某、魏某、方某某的证言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即还清楼款的事实,因此证人赵某、魏某、方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方某购买原告曹某某位于黑山县黑山镇某住宅楼,协议约定:每平方米2750元,楼款共计225000元,被告先付定金20000元,剩余款10月(份)内付清。购楼人方某、中间人方某某、高延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末给付原告楼款共计150000元,余款5500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的住宅楼,原告交付了楼房,被告应按约价款向原告交付购楼款。虽被告主张已付清全部楼款,但其不能提供全部付款收据加以证明,不能否定尚欠55000元购楼款的事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楼款5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拒付剩余楼款是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合理,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10月31日起给付至实际付清房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楼款55000元并支付该楼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给付至实际付清房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