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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银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银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88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银虎,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银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银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8月份,被告人苏银虎在东胜区东伟斜对面某店内吃早点时,趁被害人田某不备,盗走其放在褂子兜内的浅黄色男士对夹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1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之后苏银虎将盗窃所得款项用于吸食毒品。2、2017年1月初,被告人苏银虎在东胜区某医院斜对面家属楼车棚内,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蓝色欧派牌踏板电动车一辆。后苏银虎将电动车低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元。3、2017年1月初,被告人苏银虎在东胜区某医院斜对面家属楼车棚内,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于此的新美丽牌踏板电动车一辆。后苏银虎将电动车低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元。4、2017年3月初,被告人苏银虎在某小区楼下,盗走被害人慕某停放于此的澳柯玛电动车一辆。后苏银虎将电动车低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元。综上,被告人苏银虎实施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50余元。被告人苏银虎于2017年4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给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时,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及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7]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出售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银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苏银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银虎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银虎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银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银虎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银虎退赔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康湘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