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志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林,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以吉03**刑初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林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志林窜至梨树县梨树镇林韵阳光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24号楼2单元楼下的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045元。2、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志林窜至梨树县梨树镇新意家园小区,盗窃被害人任某1停放在3号楼楼下的红色爱玛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430元。3、201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志林窜至梨树县梨树镇外贸家属楼,盗窃被害人马某1停放在家属楼院内西墙边的建设牌三轮电瓶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02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志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全部赃物返还失主。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胡志林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任某1、马某1的陈述,证人姜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返赃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照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志林窜至梨树县梨树镇林韵阳光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24号楼2单元楼下的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045元。2、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志林窜至梨树县梨树镇新意家园小区,盗窃被害人任某1停放在3号楼楼下的红色爱玛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430元。3、201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志林窜至梨树县梨树镇外贸家属楼,盗窃被害人马某1停放在家属楼院内西墙边的建设牌三轮电瓶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02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志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全部赃物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志林于2017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予以勘查等相关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志林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志林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头套、螺丝刀、钢丝钳等物品予以扣押。5、起、返赃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志林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电动摩托车起赃后返还给被害人。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胡志林盗窃的两轮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建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20元、福田牌五星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45元。7、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其是永丰旅店的老板,胡志林是内蒙古人在我家旅店包月住有三四年了,他平时也不工作,经常去麻将馆,他生活来源我不知道,偶尔夜间出去。8、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有一天中午胡志林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电瓶车放你这,给我充点电,是他自己送我家去的,当时我没在家,等我回来看见一辆蓝色带斗的三轮电瓶车在我家院里充电呢,他当时也没和我说三轮车是哪来的。9、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同胡志林认识好几年了,他欠我钱一直没给上我,几天前他骑来一辆两轮的摩托车到我家来,对我说这个摩托车给你顶账了。我就同意了,这台车就放在我家院里了。他也没说这台车是哪来的。10、被害人王某1、任某1、马某1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梨树镇林韵阳光小区的一辆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车在2016年5月29日晚被盗,被害人任某1停放在梨树镇新意家园小区的一辆爱玛牌两轮摩托车在2017年4月12日晚被盗、被害人马某1停放在梨树镇外贸家属楼院内的一辆建设牌三轮电瓶车在2017年4月16日凌晨发现被盗,后被害人马某1追上被告人胡志林将车索回的事实。11、被告人胡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胡志林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起回返还给失主的情节,对被告人胡志林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