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智祥与龚义明、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祥,龚义明,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111号原告:智祥,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有贵,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龚义明,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恒大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刘保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奥特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国寿财险。负责人:乔传淑,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东冀9层。法定代表人:邸凌洁,经理。原告智祥与被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龚义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智祥、被告龚义明、被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等2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32734.23元,并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龚义明驾驶的皖M×××××号通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南××线张家口市××野鸡山隧道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严重损害。崇公交认字[2016]第C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义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到张家口市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全身多发伤;左锁骨骨折。该医院给原告作了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6天。此后,原告为了节约医疗费,就回赤城,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1、左锁骨骨折术后;2、颅脑外伤;3、左胸背部、左肘部、右臂部、左膝部皮肤损伤。住院27天。好转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10级。被告龚义明所驾皖M×××××半挂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合法合理的赔偿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龚义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被告龚义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万星开庭时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二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应依法由相应的承保公司在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同时被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龚义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保险理赔后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龚义明驾驶的牵引车为皖M×××××、挂车为M5F37的通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南××线张家口市××野鸡山隧道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严重损害。崇公交认字2016第C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义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到张家口市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全身多发伤;左锁骨骨折。该医院给原告作了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0208.89元,此后,原告回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1、左锁骨骨折术后;2、颅脑外伤;3、左胸背部、左肘部、右臂部、左膝部皮肤损伤。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1814.09元,后好转出院。上述两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022.89元。经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3、一人护理2个月;4、营养期2个月;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共花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690元。被告龚义明所驾事故车辆皖M×××××号牵引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M5F37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牵引车与挂车保险期内。再查,原告智祥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赤城城,从事工作为建筑工人。再查,原告智祥母亲边秀英住赤城县镇宁××西××村,农民,1930年6月出生,边秀英育有智祥、智军二子,边秀英丈夫去世,智祥无子女。再查,智祥所驾发生事故摩托车购买于2012年9月13日,购车价款4800元,由于使用较少车辆较新,现车辆因事故已完全报废。又查,龚义明系被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龚义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原、被告所举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1、崇公交认字[2016]第C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及检查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及检查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8张。3、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张。4、加盖有赤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的智祥与卓玉清房屋租赁合同1份,卓玉清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一份,赤城县镇宁××西××村委委员会证明2份,智祥、智军及其母边秀英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5、智祥购买摩托车发票复印件1份、车辆购置完税票据原件1份、证人黄某证言1份。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7、智祥出具的收条1份。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权应当赔偿,被告龚义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智祥受伤,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并支持:1、医药费32022.89元;2、住院伙食补(6+27)天*30元/天=99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择期取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上述1-4项医疗费合计41812.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6、误工费120天*119.05元/天(按建筑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43455元计算)=14286元;7、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89元;8、原告母亲边秀英被抚养人生活费(9789元/年*5年*10%)/2=2447.25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实际发生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11、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690元。上述5-11项费用共计85912.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912.25。12、摩托车损失考虑车况及年限酌情认定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强险赔偿剩余部分31812.89元(41812.89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各承担15906.45元。原告智祥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智祥各项赔偿金113818.7元(原告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智祥赔偿金15906.4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鹏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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