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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奥威家具有限公司与四川鑫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奥威家具有限公司,四川鑫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奥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22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王本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正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徐德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奥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了。上诉人奥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本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被上诉人鑫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奥威公司从2015年起擅自将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6号万顺大厦与原名流百货公司之间的通道完全封闭,导致产权属鑫万顺公司所有的三楼不能使用该通道通行。该通道系奥威公司与鑫万顺公司双方所在楼宇的负一楼、一楼、二楼、三楼的唯一安全疏散出口、消防专用通道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首先,奥威公司与鑫万顺公司双方签订共用通道使用协议后,鑫万顺公司将通道的后门和二楼到三楼的过道分别用卷帘门封闭,奥威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及鑫万顺公司未使用通道的现实情况下,于2015年在鑫万顺公司的两处卷帘门前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奥威公司方是按双方的协议约定使用通道,并未造成鑫万顺公司通行障碍,特别是鑫万顺公司使用的三楼作为茶楼,专门开设了专用通道,且有两处进出通道,根本不存在通行障碍。而且无论是奥威公司使用的通道还是鑫万顺公司使用开通的通道,均经过消防部门的检查和验收,并没有造成鑫万顺公司的通行妨碍。其次,奥威公司与鑫万顺公司双方所在楼宇的负一楼、一楼、二楼、三楼均有两处进出通道,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双方均对负一楼、一楼、二楼、三楼均有两处进出通道进行了确认,庭审记录中有记载,特别针对三楼应有三处通道,但一审法院不知道为什么要坚持认为争议该通道系奥威公司与鑫万顺公司双方所在楼宇的负一楼、一楼、二楼、三楼的唯一安全疏散出口、消防专用通道,这是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纵观本案,一审法院完全按照鑫万顺公司的意思进行判决,明显偏袒鑫万顺公司。第三,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0日,鑫万顺公司与安岳县盛唐网吧签订《租赁合同》,因网吧的经营要求必须是两个以上的疏散、消防通道,奥威公司封闭该共用通道的行为,直接导致鑫万顺公司所有的三楼的物业利用受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一,鑫万顺公司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产生了损失,因此,鑫万顺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其二,对鑫万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其三,奥威公司使用本案诉争过道是基于与鑫万顺公司签订了《共用通道使用协议》并支付了过道使用费后使用的,目前鑫万顺公司尚未对该共用通道使用协议进行撤销或解除或确认无效,奥威公司继续有权使用该过道;其四,即使鑫万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在签订租赁协议时第三方对房屋的现状进行了了解,能不能用于与营业执照允许的经营项目,第三方应向有关的职能部门进行了解,在了解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签订租赁协议,第三方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五,导致第三方不能营业的根本原因是第三方的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的,与奥威公司无关,应由第三方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其六,第三方即安岳县盛唐网吧去年就已开业从事网吧经营,一审判决奥威公司赔偿鑫万顺公司租金损失至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二、本案的案由不当。本案奥威公司使用本案诉争过道是基于与鑫万顺公司签订了《共用通道使用协议》并支付了过道使用费后使用的,目前鑫万顺公司尚未对该共用通道使用协议进行撤销或解除或确认无效,本案应系合同纠纷,本案鑫万顺公司以物权保护起诉,奥威公司并未侵害鑫万顺公司的物权,因此,本案案由不当。三、鑫万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诉争通道属全体业主(89户业主)共有,鑫万顺公司仅属一户,是小区一户业主,鑫万顺公司违反管理程序,在未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就将案件诉至法院,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放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和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为此,业主对小区内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方式应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在物业小区框架的范围内实行民主管理、自我管理,通过民主协商,个人利益服从共同利益,少数人的利益服从多数人的利益,采取多数决或绝对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小区物业管理、处分、使用等事项。就上述规定,奥威公司是否对本案鑫万顺公司构成侵权,只有小区全体业主(89户业主)有权决定奥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此,鑫万顺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四、一审程序违法。鑫万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且已经执行完毕,奥威公司已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再判决恢复原状与客观事实不符。系程序违法。鑫万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奥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奥威公司认为是合同纠纷,没有侵害鑫万顺公司的物权,但鑫万顺公司认为抛开共同通道的使用协议,协议的使用时间到2013年5月31日就截止了,并且奥威公司也只交了一年的使用费,鑫万顺公司多次要求奥威公司让出通道,恢复通道原状,奥威公司一直没有恢复,奥威公司一直使用通道不符合法理。双方有合同纠纷,也有物权纠纷,鑫万顺公司打算下次再起诉合同纠纷的官司,这次鑫万顺公司选择了物权纠纷不存在案由不当。二、主体资格问题,奥威公司上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为理由,鑫万顺公司认为是只对公用的物业管理范围内法律授权规定,特别是第八十三条奥威公司把最重要的一句话没有引用,即“业主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行为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得很清楚,因此鑫万顺公司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主体资格问题。三、奥威公司占通道妨碍通行是否正确的问题,通道是双方当事人共有,是计入了双方的房屋使用面积的,关于双方的使用协议早已经过期,没有签订新的协议,奥威公司的占用是侵犯鑫万顺公司权益的行为,还有消防验收是否通过均不是占用通道的合法理由。奥威公司认为没有造成鑫万顺公司的通行妨碍,认为鑫万顺公司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就可以占用通道,也不是合法理由。四、盛唐网吧因通道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营业至今没有交租金,造成了鑫万顺公司的损失,奥威公司应该承担损失责任。鑫万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调解或者判决奥威公司排除与鑫万顺公司共有、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6号万顺大厦与原名流百货公司之间的专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通行妨碍,恢复专用共有通道的通行原状;2.请求调解或判决奥威公司按照1315.06元/日的租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奥威公司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租金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奥威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万顺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9日,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2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全,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房屋租赁服务、家用电器修理服务、计算机和办公设备维修服务、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建材、钢材、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等。奥威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22号附1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礼,经营范围:销售家具、建材、其他化工产品、五金产品、交通器材、电子产品、厨房、卫生间用具、加工、制造、销售窗帘、家具、建筑装饰等。2010年5月30日鑫万顺公司、奥威公司签订《共用通道使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安岳县鑫万顺电器有限公司,乙方安岳县奥威家具广场。为了有效利用甲乙双方共同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正北街6号万顺大厦与名流百货间的通道,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通道的使用,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略)第二条共用通道的使用:(1)甲方同意将共用通道交由乙方用于商场环境打造、产品经营活动宣传,但不得改变通道结构、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不得堆放杂物,保持通道畅通及消防使用功能。(2)甲方守夜人员在此通道左侧3楼梯间守夜值班,使用此通道进出。但务必保证通道安全。(3)在甲方经营需要的情况下,先通知乙方后,开通通道后门,甲方营业时间内,顾客及员工可从此通道进出,闭场后不再进出。第三条使用期限:3年,即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第四条共用通道使用补偿费及支付方式: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共用通道使用补偿费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正)。第一年的使用补偿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其余年份的使用补偿费在每年的5月10日前支付。另双方还就协议变更、解除、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共用通道使用协议》签订后,奥威公司一直对共用通道占有、使用,奥威公司仅给付鑫万顺公司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该年度租金4万元;且奥威公司从2015年起擅自将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6号万顺大厦与原名流百货公司之间的通道完全封闭,导致产权属鑫万顺公司所有的三楼不能使用该通道通行。该通道系鑫万顺公司、奥威公司双方所在楼宇的负一楼、一楼、二楼、三楼的唯一安全疏散出口、消防专用通道。该通道被奥威公司封闭后,鑫万顺公司多次与奥威公司协商要求其恢复原状未果。2016年4月20日,鑫万顺公司再次函告相关部门,要求奥威公司改正、恢复原状,但奥威公司仍置之不理。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BS-2、BS-3一层房屋、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北门商城(第三层)均属鑫万顺公司物业;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北门商城负一楼、二楼房屋均属王本礼的物业。王本礼将自己所有的物业租赁给奥威公司使用。2016年3月20日,鑫万顺公司与安岳县盛唐网吧签订《租赁合同》将鑫万顺公司所有的三楼出租给安岳县盛唐网吧用于经营网咖。合同还约定了物业位置、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等。因网咖的经营要求必须是两个以上的疏散、消防通道,奥威公司封闭该共用通道的行为,直接导致鑫万顺公司所有的三楼的物业利用受阻。本案诉讼过程中,鑫万顺公司申请对共用通道的通行妨害先予执行,本院裁定先予执行并执行完毕,但此后奥威公司又再次造成该共用通道通行妨害,至今通道未能保持畅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鑫万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原告?2.奥威公司是否侵害鑫万顺公司物权?若侵害鑫万顺公司物权,侵害的是什么性质的物权?鑫万顺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鑫万顺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鑫万顺公司是不是适格原告?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鑫万顺公司在本案是不是适格原告,需要考察鑫万顺公司对诉争通道是否享有物权?根据鑫万顺公司所举证据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16037**号、2016037**号及安国用(2016)第04277号、04278号,认定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BS-2、BS-3第一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本案鑫万顺公司;根据奥威公司所举证据安岳县房权证监证字第194**号及安岳国用(2001)字第005385号,认定安岳县岳阳镇北门商城统建点二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本案奥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礼;因鑫万顺公司享有的物权(房屋)在安岳县岳阳镇万顺大厦,王本礼享有的物权在安岳县岳阳镇北门商城,万顺大厦和北门商城相互毗邻,且双方的物权均依法登记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鑫万顺公司与王本礼均系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因双方诉争的通道为公共通行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并结合双方均向法庭提供的《共用通道使用协议》,认定诉争通道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鑫万顺公司作为业主对诉争通道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奥威公司租赁业主王本礼的房屋经营办公,并与鑫万顺公司签订了《共用通道使用协议》;根据《共用通道使用协议》第二条第1项“甲方同意将共用通道交由乙方用于商场环境打造、产品经营活动宣传,但不得改变通道结构、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不得堆放杂物,保持通道畅通及消防使用功能”的约定,奥威公司应当保持通道畅通及消防使用功能,但奥威公司在使用通道过程中擅自将该通道完全封闭,因该通道系双方该幢楼宇负一楼、一楼、二楼、三楼唯一安全疏散出口、消防专用通道,故该通道完全封闭后导致属鑫万顺公司所有的三楼无法使用该通道通行。本案当事人鑫万顺公司作为业主对侵害自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的权益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权益的行为依法享有诉权,故鑫万顺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原告,奥威公司辩称鑫万顺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奥威公司是否侵害鑫万顺公司物权?若侵害鑫万顺公司物权,侵害的是什么性质的物权?鑫万顺公司要求奥威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如上所述,奥威公司租赁业主王本礼的房屋经营办公本无可厚非,但奥威公司因租赁关系入住该幢楼宇后与鑫万顺公司签订《共用通道使用协议》,若奥威公司能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对共用通道进行正常管理并使用,则不至于产生本案纠纷。本案奥威公司对共用通道进行完全封闭的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权行为,奥威公司既是违约方又是实施妨害行为的侵权方,鑫万顺公司是守约方,也是受损害方。奥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鑫万顺公司对共用通道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鑫万顺公司诉请奥威公司排除妨害系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选择侵权责任提起诉讼;鑫万顺公司要求奥威公司排除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6号万顺大厦与原名流百货公司之间的专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通行妨碍、恢复通行畅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之规定,故对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鑫万顺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鑫万顺公司与安岳县盛唐网吧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若该合同得到履行,鑫万顺公司应收取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租金48万元;而实际情况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奥威公司对共用通道进行完全封闭,奥威公司封闭该共用通道的行为,直接导致鑫万顺公司所属的三楼的物业利用受阻,从而产生相应租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该法条规定对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应赔偿。本案鑫万顺公司请求的租金损失属间接损失。现鑫万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奥威公司赔偿租金损失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四川省奥威家具有限公司排除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6号万顺大厦与原名流百货公司(现北门口购物中心)之间的专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通行妨碍,恢复共用通道的通行原状;二、由被告四川省奥威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鑫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奥威公司恢复共用通道通行原状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1315.06元/日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四川省奥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过程中,奥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5份。证明目的:奥威公司与鑫万顺公司之间的共同通道不存在通行妨碍的事实。2.照片6份。证明目的:鑫万顺公司将奥威公司与相邻的三楼物业租赁给安岳县盛唐网吧正北街店从事网吧服务及该三楼物业有三处出入口和安岳县盛唐网吧正北街店已于2016年7月从事网吧经营等事实。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3份。证明目的:安岳县盛唐网吧正北街店成立日期2016年3月22日。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和该店2016年4月1日起进行网吧经营纳税申报情况等事实。4.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371号民事裁定书1份、鑫万顺公司说明1份。证明目的:鑫万顺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及该院已于2016年7月11日执行完毕的事实。5.光碟1张。证明目的:奥威公司与鑫万顺公司之间的共同通道不存在通行妨碍和安岳县盛唐网吧正北街店已于2016年7月从事网吧经营等事实。鑫万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奥威公司提交的照片因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参与人等制作照片的具体信息,也与现场的实际情况不符,且从照片上反映了卷帘门关闭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奥威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371号民事裁定书、鑫万顺公司说明无异议,但说明只能证明2016年7月11日先予执行后几天的情况,因先予执行后奥威公司又恢复了占用通道的情况。奥威公司提交的光碟没有制作照片的具体信息,也与现场的实际情况不符。鑫万顺公司提交了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目的:奥威公司至今仍然占用共用通道,妨碍鑫万顺公司通行,造成鑫万顺公司损失。奥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鑫万顺公司提交的照片系其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与奥威公司的照片、光盘也不相符,也存在证据的来源、制作等问题,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鑫万顺公司对奥威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371号民事裁定书、鑫万顺公司的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国家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经营网吧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还需要在其他相关部门办理文化、安全、消防等许可证,待证照齐全后方可开业经营活动,因此,对奥威公司提出安岳县盛唐网吧正北街店从2016年3月22日起在开展经营活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奥威公司和鑫万顺公司提交的照片、光碟对方均不认可,且无制作的具体信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奥威公司发出(2016)川2021执447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7月11日,鑫万顺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内容为:奥威公司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安岳县盛唐网吧正北街店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营业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物权纠纷。2.鑫万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奥威公司封闭公共通道行为是否侵害了鑫万顺公司物权。4.一审判决奥威公司赔偿鑫万顺公司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鑫万顺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载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调解或者判决奥威公司排除与鑫万顺公司共有、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6号万顺大厦与原名流百货公司之间的专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通行妨碍,恢复专用共有通道的通行原状”,该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规定的第三级案由“34排除妨害纠纷”,而该纠纷的第二级案由为“五、物权保护纠纷”,第一级案由为“第三部分物权纠纷”,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正确。奥威公司原使用本案诉争过道是基于与鑫万顺公司签订的《共用通道使用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类似协议,鑫万顺公司以物权受到奥威公司的妨碍请求排除为目的提出的诉讼,而不是以履行共用通道使用协议为目的提出的诉讼,因此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奥威公司关于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确定的本案案由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鑫万顺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一审诉讼中,鑫万顺公司和奥威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鑫万顺公司房屋和奥威公司租赁王本礼房屋相邻,双方争议的通道为公共通行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三条第一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规定,鑫万顺公司与王本礼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奥威公司擅自将公共通道封闭,导致鑫万顺公司无法使用通道通行。鑫万顺公司对奥威公司封闭公共通道,影响其通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鑫万顺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因此,鑫万顺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奥威公司关于鑫万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奥威公司封闭公共通道行为是否侵害了鑫万顺公司物权问题。王本礼将房屋给奥威公司经营使用,奥威公司与鑫万顺公司经协商就使用楼宇的公共通道签订《共用通道使用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使用协议或达成按原协议履行的合意情况下,奥威公司继续封闭使用共用通道的行为,侵害了鑫万顺公司对共用通道的共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奥威公司封闭公共通道的行为是对鑫万顺公司物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鑫万顺公司请求奥威公司排除公共通道的通行妨碍和恢复公共通道通行畅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四、关于一审判决奥威公司赔偿鑫万顺公司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奥威公司将共用通道封闭,导致鑫万顺公司所属三楼的物业利用受阻,但鑫万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安岳县盛唐网吧正北街店迟延开展经营活动以及该网吧不支付鑫万顺公司房屋租金是因为奥威公司将共用通道封闭后网吧的消防许可证迟延办理所致,据此,鑫万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奥威公司赔偿鑫万顺公司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鑫万顺公司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提起诉讼。奥威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赔偿鑫万顺公司损失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奥威公司提出本案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执行完毕,在奥威公司已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原状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因先予执行系程序问题,并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事实做出认定。而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权利义务问题,即实体法律关系,目的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解决。因此,先予执行后人民法院仍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奥威公司提出本案先予执行完毕,在奥威公司已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原状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奥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四川鑫万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500元,合计5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奥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奥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波审 判 员 张斌审 判 员 刘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艳书 记 员 刘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