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辖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伏思霖与重庆鼎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龚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鼎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伏思霖,龚军,龚琳,李凯,冯勇,侯美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鼎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铜路1号钻石国际22-办公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89146283L。法定代表人:杨运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思霖。原审被告:龚军。原审被告:龚琳。原审被告:李凯。原审被告:冯勇。原审被告:侯美雅。上诉人重庆鼎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5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鼎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南岸区,本案应移送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龚军的住所地在江北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审 判 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杜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