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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与泉州恒捷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百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泉州恒捷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百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397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李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玲,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泉州恒捷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文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石狮市百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杨长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蔡文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雅玲,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清祝,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长沙,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惠清,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杨长征,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与被告泉州恒捷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恒捷公司)、石狮市百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奇贸易公司)、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施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泉州恒捷公司、百奇贸易公司、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州恒捷公司立即偿还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873.93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百奇贸易公司、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对泉州恒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泉州恒捷公司、百奇贸易公司、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百奇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债权的实现,上述保证人自愿向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依据与泉州恒捷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分别各向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出具一份《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为泉州恒捷公司向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申请综合保证授信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0日,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与泉州恒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泉州恒捷公司向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73%,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合同为编号为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20日,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依约向泉州恒捷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但借款后,泉州恒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1月8日尚欠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9873.93元。泉州恒捷公司、百奇贸易公司、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未作答辩。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泉州恒捷公司、百奇贸易公司、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泉州恒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有权要求泉州恒捷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百奇贸易公司、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人,本案讼争借款金额又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依法应对泉州恒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泉州恒捷公司、百奇贸易公司、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泉州恒捷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截至2016年11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873.93元,并按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计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石狮市百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应对泉州恒捷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狮市百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泉州恒捷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9元,由泉州恒捷制冷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石狮市百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蔡文谊、蔡雅玲、蔡清祝、杨长沙、许惠清、杨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龚松渝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