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建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华,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顺昌县仁寿华家山毛竹采育场护林员,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萍与代理检察员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华、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间,为了护笋,谢某(另案处理)建议被告人吴建华可以将家中的射钉器改装成射钉枪用来打野猪,吴建华表示同意并出资与谢某一起将射钉器加工改装成射钉枪。2016年12月5日,顺昌县公安局仁寿派出所民警在顺昌县仁寿镇桂溪村华家山毛竹采育场1场吴建华所住宿舍扣押了射钉枪一支。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建华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谢某的供述,证人郑某1在、张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关于吴建华立功的情况说明及立案登记表、持枪证信息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关于扣押吴建华子弹的情况说明,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与他人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华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建华的犯罪动机、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顺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吴建华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建华予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非军用枪一支、无缝钢管2根、射钉弹233枚、钢珠221粒、钢条21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一峰人民陪审员 彭颜青人民陪审员 颜景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125)?)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