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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片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254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片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闪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薄,并且我与被告分居5年多,20XX年我第一次起诉至法院,20XX年XX月XX日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现我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依法支持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片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片某某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XX年X月XX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XX)辽01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李美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