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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志和与李伟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和,李伟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1321号 原告张志和,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银,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居民(系原告张志和亲戚)。 被告李伟宏,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黄喜春,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城昭阳大道88-92号。 负责人吴立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专专,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志和与被告李伟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志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刘中银、被告李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吴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专专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和诉称,被告李伟宏驾车将原告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宏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30094元。 被告李伟宏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了交强险,且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李伟宏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1时37分许,被告李伟宏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城国际商贸城地段,与原告张志和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张志和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志和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451.1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诉讼中,原告张志和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休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和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出具鉴定结论之日(2017年3月27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5个月,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择期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预计医疗费8000元;如出现右股骨头坏死,需手术治疗,费用另计。原告张志和花费鉴定费710元。鉴定后,原告张志和因右股骨内固定物(钢板)断裂,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门诊治疗,花后期治疗费22225.79元。交通事故前,原告张志和一直在湖南水佬大饮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其女张缘(2009年3月5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志和治疗期间,被告李伟宏垫付医疗费27137.05元。诉讼中,原告张志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李伟宏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一辆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裁定,扣押了被告李伟宏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一辆。审理中,被告李伟宏申请对原告张志和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李伟宏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决定,本案鉴定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湖南水佬大饮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刘顺芳、李珂等人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李伟宏与原告张志和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李伟宏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志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志和治疗期间,被告李伟宏垫付的医疗费27137.05元,结案时可以折抵。因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伟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关于原告张志和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4451.18元;后期治疗费为222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10元/天×5个月×30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38062.8元(116.4元/天×327天);护理费为(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17460元(116.4元/天×5个月×3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29.2元(12年×9691元/年÷2×20%);鉴定费710元;原告张志和主张的择期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张志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志和的以上损失共计261390.9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77676.97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83004元,鉴定费710元),首先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41390.97元(261390.97元-120000元),由被告李伟宏赔偿30%为42417.29元,原告张志和自负70%为9897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和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李伟宏赔偿原告张志和损失42417.29元;被告李伟宏垫付的医疗费27137.05元折抵后,还应赔偿15280.24元。 三、驳回原告张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 本案受理费用2000元,由被告李伟宏承担600元,原告张志和承担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伟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明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 代理书记员  宁馨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