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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忠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玉,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198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晚,在本市镜湖区荆山公共服务中心荆山河大埂边,被告人李忠玉采取推掉门栓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龙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家中卧室条桌抽屉内窃得两包硬盒中华香烟,在床头柜内窃得现金57元后离开。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忠玉在自己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芜公(痕)鉴字(2017)26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忠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忠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