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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8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瞿明与尹炎生、陆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明,尹炎生,陆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362号原告:瞿明,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户,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袁宁辉,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炎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陆文英,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系被告尹炎生之妻)原告瞿明与被告尹炎生、陆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明的委托代理人袁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炎生、陆文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2.责令两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止(至2017年6月27日利息为3105.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尹炎生系原告就读小学的教师。2016年7月29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紧张,向原告借款43000元,其中37000系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陆文英的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尹炎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尹炎生在借条中承诺,全部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尹炎生、陆文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尹炎生、陆文英未作答辩。原告瞿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因被告尹炎生、陆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因被告尹炎生、陆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被告陆文英银行账户,转账金额为37000元,经审查,因被告尹炎生、陆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俩被告因家庭生活紧张向原告借款43000元,原告当天就通过招商银行转账37000元至被告陆文英银行账户名下,剩余借款本金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予被告尹炎生,被告尹炎生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瞿明人民币计肆万叁仟元(43000.-),本年十一月30号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尹炎生、陆文英催要该借款,被告尹炎生、陆文英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借款本金43000元分文未归还给原告。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炎生、陆文英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尹炎生、陆文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而被告尹炎生、陆文英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尹炎生、陆文英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系在2016年11月30月前,但俩被告至今都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属于逾期未还借款,但原告请求俩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即:借款到期日)按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因新法优于旧法,故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需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炎生、陆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瞿明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6.315元,由被告尹炎生、陆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