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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温东柱、王国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东柱,王国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东柱,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罡,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少华,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东柱因与被上诉人王国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东柱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国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国罡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49078元款项,系源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1、一审在认定双方存在买卖饲料业务、温东柱欠王国罡货款49078元的同时,又认定王国罡代温东柱向安丘天普饲料公司清偿了该款,自相矛盾:温东柱只与王国罡存在买卖饲料业务,与安丘天普饲料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何来王国罡代温东柱向安丘天普饲料公司清偿货款之说?何况王国罡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49078元款项只能认定为买卖饲料欠款,而非借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据此,一审在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饲料业务后,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本案,其仍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审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1、温东柱提交的对账单虽然王国罡未签名,但确系王国罡本人所写。在王国罡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王国罡的笔迹出具鉴定意见。而未经鉴定一审法院就相当然地予以否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对账单上注明的“欠款49078元及代付利息1000元”等内容与王国罡的陈述和其提交的“借据”上注明的数额完全一致,二者系同一笔款项,证明该对账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3、该对账单注明“4月付款20000元、5月付款15000元”,证明了温东柱已付款35000元、现只欠王国罡15078元的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此两笔付款的日期在温东柱出具借条之前,温东柱也从未陈述过付款日期在出具借条之前。一审法院认定两笔付款日期均在出具借条之前,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王国罡辩称,本案系因为答辩人给被答辩人结清了一笔货款,所以在双方之间又形成了一个借贷关系。王国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东柱偿还其借款本金50078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罡、温东柱之间存在买卖饲料业务,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温东柱共欠王国罡货款49078元及借款1000元。因货款已由王国罡代温东柱向安丘天普饲料公司清偿,温东柱向王国罡出具了总的借条,载明借王国罡款50078元。后当事人因还款发生争议,王国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国罡主张的借贷事实,王国罡提供了借条,温东柱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国罡代温东柱偿还49078元货款及借款1000元的事实,王国罡对上述款项也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王国罡已履行了货款的代为清偿义务,温东柱应及时将王国罡代为清偿的货款49078元及借款1000元返还王国罡。温东柱未按借据约定及时偿还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款项偿还,温东柱辩称根据对账单已于2015年4月、5月分别偿还王国罡货款20000元、15000元,共计35000元,现尚欠货款14078元及借款1000元,王国罡对此不予认可,且温东柱所述的还款日期均在出具借条之前,对账单也未有王国罡的签名,该对账单不足以证明温东柱的主张,其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王国罡主张借期六个月内即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率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月利率按借据约定的2%计算,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王国罡要求温东柱返还借款500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温东柱返还原告王国罡借款5007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温东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债务总额及利率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案涉2015年5月28日的借据,王国罡、温东柱均认可包括1000元的借款和49078元的货款,温东柱并主张1000元借款和49078元货款的债权人均为王国罡。双方当事人将货款和借款一并结算后,形成案涉借据,不仅约定了还款期限,还约定了借期内和逾期利率,表明双方均同意该50078元的债权、债务按民间借贷予以解决,故一审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认定截止2015年5月28日温东柱欠王国罡借款50078元,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错误。至于温东柱辩称的其已于2015年4月、5月分别偿还货款20000元、15000元,现仅欠货款14078元和借款1000元,其虽提供了一份对账单予以证实,但王国罡不予认可,该对账单也没有王国罡的签名,即使该对账单真实,因“4月份:付款:20000元5月份:付款:15000元”的记载在“合计欠款:49078元+1000”的记载之前,该对账单也不能证明二笔所谓的还款在50078元的总债务数额形成之后,故温东柱的该项已还款及尚欠款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东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温东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